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易字第2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俊賢
具 保 人 江元福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元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將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歐俊賢因 竊盜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 新臺幣1 萬元,由具保人江元福繳納。茲因被告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警拘提亦無效果,顯已逃匿,具保 人復未能依本院之通知督促或偕同被告到庭,有本院刑事保 證金收據、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被告戶籍資 料及前案紀錄可資證明,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