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堂
選任辯護人 邱基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77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堂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怡芬原係謝志民之妻(然其等於吳怡芬本案行為後,業已 離婚),而為有配偶之人,賴建堂明知吳怡芬為有配偶之人 ,且斯時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竟基於相姦之犯意(吳怡芬所 涉通姦罪嫌,業經告訴人謝志民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0 年度偵字第17778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於民國100 年2 月19日凌晨1 時許 ,在臺中巿西屯路2 段284 之10號的民宿305 號房間內,與 吳怡芬為性交之行為,旋經跟蹤之徵信社人員通知謝志民會 同警員到場,發現賴建堂、吳怡芬2 人同處一室,且衣衫不 整,而悉上情。
二、案經謝志民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有爭執部分
被告於100 年2 月19日簽立之和解書(附於100 年度他字第 1667號偵查卷第4 頁,下稱:系爭和解書)中所為之審判外 自白,有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所規定之自白,不限於審判上自白, 即審判外自白,亦包括之,而審判外自白,並不以向審判機 關為之為必要,即向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其他 機關或被告以外之人為之,亦不失為審判外自白,且刑事被 告自白之方式,亦不限於以言詞為之,以書面為之,同屬自 白方式之一;本件被告前於100 年2 月19日簽立其上明載「 茲因賴建堂(以下簡稱甲方)謝志民(以下簡稱乙方),甲 方於民國壹佰年貳月拾玖日凌晨壹點,於乙方配偶吳怡芬在 台中市○○路○段284-10號,【發生性行為】,當被捉獲, 雙方於西屯派出所達成和解」等語內容之系爭和解書乙節, 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志民於偵查中結證明確 (見100 年度他字第1667號偵查卷第13頁),且有系爭和解
書在卷可稽,此等事實自堪認定,而依系爭和解書之內容原 足認係屬被告於審判外之書面自白無誤,是果被告斯時之自 白係本於自由意思之發動,當具有證據能力;茲被告雖辯稱 :是因為徵信社說如果不簽就要恐嚇伊家人,伊才簽系爭和 解書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審諸證人即告訴人謝志民於偵 查中證稱「因為我當初在警局時他們表示無辜」等語,可見 被告與吳怡芬於簽系爭和解書當時既係表示二人無辜,且被 告只是一個業務員經濟並不好,又怎可能同意高達三百萬元 和解書,則被告相關書面之簽立,應可推定心裡確受壓力等 語,是依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述,容係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乃 因徵信社人員以脅迫之不正方法始取得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 (即系爭和解書)。
㈡、然查,證人即告訴人謝志民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徵信社打 電話給我,說賴建堂跟吳怡芬在台中一間民宿,等到一點多 ,我請警察陪同我去民宿敲門,當時是賴建堂來應門,賴建 堂看到警察說我們沒有做違反(應係「法」字之誤)事情, 接著看到我就嚇一跳,後來在廁所垃圾桶裡搜到數個保險套 、衛生紙,床上有一盒保險套,警察有錄影存證,當時吳怡 芬沒有穿胸罩,只有穿衣服,賴建堂衣著如何我沒看到,之 後就到警察局,本票跟和解書是在警察局簽的,當時我想說 為了小孩,要原諒吳怡芬,後來我跟吳怡芬就離婚了,之後 因為受傷太重我才會提告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1667號偵 查卷第13頁);又證人即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 出所員警陳威傑於100 年2 月19日0 時至2 時擔服線上備勤 勤務時,接獲民眾謝志民至該所報案,要求警方陪同前往台 中市○○區○○路二段284-10號305 室處理妨害家庭案件, 陳威傑員警於是陪同前往上述地址,到達後陳威傑員警於30 5 室門外守望,此時皆由民眾謝志民(吳怡芬之配偶)偕同 徵信社人員前往敲門,過程中謝員夥同徵信社人員當場錄影 蒐證,當305 室房門打開後,該室內僅有民眾賴建堂與吳怡 芬兩人在內,賴建堂當時正在浴室門外刷牙,而吳怡芬則是 穿著單薄衣物,此時徵信社人員立刻進入該室蒐集證物,並 取出一只垃圾袋,袋內之物,陳威傑員警不清楚,因為當時 陳威傑並未進入屋內,現場經徵信社人員蒐證過後,雙方協 議至西屯派出所協調,當事人表示先自行處理,如需提告再 訴請警方偵辦,在協調過後,『雙方』當事人告知本案有達 成相關約定『並簽立』和解書及本票... 因當時雙方要求, 於是西屯派出所提供偵訊室供其使用商談和解內容,該偵訊 室內並未裝設監視錄影設備,所以無法調閱當時影像提供偵 辦,員警陳威傑則因當事人要求自行協調處理,故當下並無
在場,雙方協議後,賴建堂亦未向警方供稱曾遭恐嚇情事等 ,有員警陳威傑於偵查中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10 0 年度他字第1667號偵查卷第32頁),依上揭事證可知,系 爭和解書係於證人謝志民會同員警,在被告、吳怡芬同住之 民宿查獲被告涉嫌本件妨害家庭案件當日,其等一行人旋前 往警察局派出所併簽立系爭和解書、本票等情明確,則系爭 和解書既係於派出所內簽立,苟被告前揭所辯因為徵信社說 如果不簽就要恐嚇伊家人,伊才簽系爭和解書云云屬實,被 告當可立向員警報案以求自保,詎被告捨此不為,與謝志民 協議後,不僅未向警方供稱曾遭恐嚇情事,且更向警告以本 案有達成相關約定並簽立和解書及本票,被告前揭所辯,容 悖事理,委難採憑;又證人即告訴人謝志民固於偵查中證稱 「因為我當初在警局時他們表示無辜」等語在卷(見100 年 度他字第1667號偵查卷第37頁),然本案查獲被告當時是被 告來應門,被告看到警察說我們沒有做違法事情,接著看到 謝志民就嚇一跳等情,經證人謝志民於偵查中結證如前;可 徵被告就其本案行為遭謝志民等人尾隨查獲乙節甚為訝異, 則被告於案發之初試圖卸責,原與情理無違,尚難以此即認 被告嗣後願行簽立系爭和解書係因徵信社人員以脅迫之不正 方法始取得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即系爭和解書),辯護人 前揭所辯,委難採憑,基上,被告於100 年2 月19日簽立之 系爭和解書中所為之審判外自白,有證據能力。二、無爭執部分
除前開有爭執部分之證據外,其餘本案以下所援用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 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 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 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家庭犯行,辯稱:伊與吳怡芬確 實有同住在305 號房,伊也有把車上所放的保險套拿到房間 裡,所以有被查到未開拆的保險套,但垃圾桶內沒有保險套 ,垃圾桶內找到的已開拆鋁錫包裝袋只是浴室盥洗用品外包 裝袋,可徵被告尚未與吳怡芬發生性行為,自與妨害家庭相 姦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云云;然查:
㈠、吳怡芬原係告訴人謝志民之妻(然其等於吳怡芬本案行為後 ,業已離婚),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知悉吳 怡芬係有配偶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吳
怡芬、謝志民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又被告前於100 年2 月19日簽立其上明載「茲因賴建堂( 以下簡稱甲方)謝志民(以下簡稱乙方),甲方於民國壹佰 年貳月拾玖日凌晨壹點,於乙方配偶吳怡芬在台中市○○路 ○段284-10號,【發生性行為】,當被捉獲,雙方於西屯派 出所達成和解」等語內容之系爭和解書,亦如前述。㈡、證人即告訴人謝志民於偵查中結證當天徵信社打電話給我, 說賴建堂跟吳怡芬在台中一間民宿,等到一點多,我請警察 陪同我去民宿敲門,當時是賴建堂來應門,賴建堂看到警察 說我們沒有做違反(應係「法」字之誤)事情,接著看到我 就嚇一跳,【後來在廁所垃圾桶裡搜到數個保險套】、衛生 紙,床上有一盒保險套,警察有錄影存證,當時吳怡芬沒有 穿胸罩,只有穿衣服,賴建堂衣著如何我沒看到,之後就到 警察局,本票跟和解書是在警察局簽的,當時我想說為了小 孩,要原諒吳怡芬,後來我跟吳怡芬就離婚了,之後因為受 傷太重我才會提告等語如前,則被告辯稱垃圾桶內沒有保險 套,顯與證人謝志民所述不合,已難遽信;再審諸被告與吳 怡芬本件行為經警查獲時之蒐證錄影經過情形,即被告、吳 怡芬斯時確深夜同處一室,其等均衣著輕便(即被告右手持 牙刷、穿著白色上衣及運動長褲,吳怡芬身著一件式上衣、 長度約及大腿),該室更僅置床鋪1 張,床上且散落有數枚 未拆封保險套,該等未拆封保險套之鋁箔包裝袋外觀顏色有 數種(或有未拆封保險套之鋁箔包裝袋外觀顏色為銀色者、 或有紅色者、或有黃色者),床鋪前則為電視,電視旁地上 有垃圾筒,而進入房間之蒐證人員隨即對被告稱「你先不要 動好不好」,之後越過被告進入房間內部,併有人員對其他 同行者稱「全部拍下來,垃圾桶收起來」,旋有人員蹲下將 電視機旁垃圾桶內所盛裝之塑膠袋予以收拾,錄影蒐證畫面 播放至1 分12秒許,可見有人員手持1 透明塑膠袋,袋內物 品置於最上方者,可清楚辨識係衛生紙,畫面播放至1 分27 秒許,背景聲音有人問「裡面有保險套嗎?(閩南語)」, 1 名男子即抽取數張乾淨衛生紙後,持該等乾淨衛生紙翻檢 上開垃圾袋內物品,袋內並可見「已開拆」之小型鋁箔包裝 袋,該等已開拆之小型鋁箔包裝袋之外觀、外包裝封面顏色 、圖案均與前揭床上散落有數枚未拆封保險套中屬鋁箔包裝 袋外觀顏色為銀色者相同,併有人員稱「應該有吧,都整丸 (閩南語)」等語各情,經本院播放證人即告訴人謝志民於 偵查中所提出其與員警會同查獲被告本案犯行時之蒐證錄影 畫面光碟,製有勘驗筆錄暨依該監視錄影光碟內容而翻拍之 相片數幀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10月13日勘驗筆錄),是
證人謝志民結證稱其與員警等人查獲被告、吳怡芬時,在被 告、吳怡芬所投宿房間內之垃圾筒內搜到數個保險套、衛生 紙,床上並置有保險套等情,核屬有據,佐以依諸現場查獲 的景像觀之,被告不僅與吳怡芬深夜共處一室,尚同眠一床 ,再依現場所見,深夜孤男寡女共處一室,衣衫不整,同床 共眠,床上並更散落數枚未拆封保險套,被告對垃圾桶內找 到的已開拆鋁錫包裝袋雖否認即係已拆封之保險套鋁箔包裝 袋,辯稱係浴室盥洗用品外包裝袋云云,然復未能說明究係 何種浴室盥洗用品外包裝袋,所辯自難遽信,況以上揭現場 查獲情狀觀之,一般人均有合理懷疑內有姦情存在,凡此各 情,均徵證人謝志民前揭證述,洵屬有據,堪以信實,證人 吳怡芬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沒有發生性行為等語,顯與上述事 證不合,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至辯護人雖以垃圾桶中所攝得鋁錫包裝袋,其長寬比例與未 使用之保險套之鋁錫包裝袋長寬比例明顯不同,前者長寬比 例較大,後者長寬比例較小,且前者為一整片,後者分成二 片,中間有摺痕,上下兩片均有保險套之環狀外型突出,垃 圾桶中所攝得鋁錫包裝袋應係浴室盥洗用品外包裝袋,並非 已開拆之保險套外包裝云云,然細譯在被告投宿房間床上所 散落數枚未拆封保險套,其中,該等未拆封保險套之鋁箔包 裝袋外觀顏色為銀色者,雖有屬兩只相連,致與垃圾筒中所 見鋁錫包裝袋僅為一只者有所不同,然核諸被告投宿房間床 上所散落之鋁箔包裝袋外觀顏色為銀色之未拆封保險套,因 係兩枚相連,該等外包裝之總長度乃較單次使用時,將之分 開的長度為長,此原與事理無違,辯護人據此指稱垃圾桶中 所攝得鋁錫包裝袋為一整片,與未使用之保險套分成二片, 中間有摺痕,上下兩片均有保險套之環狀外型突出者不同, 併進而謂垃圾桶中所攝得鋁錫包裝袋應係浴室盥洗用品外包 裝袋,並非已開拆之保險套外包裝云云,尚難憑採,況證人 謝志民於偵查中明確證述在垃圾桶裡搜到數個保險套等語如 前,堪認辯護人前揭所述,容有誤會。
㈣、綜上事證,足認被告於100 年2 月19日簽立之系爭和解書中 所為之審判外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事後翻異前詞,否認有與吳怡芬為相姦行為,容係事 後卸責之詞,難以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 ,應科以同條前段之刑。
㈡、爰審酌被告將婚姻制度及社會風俗視如敝屣,為滿足一己私
慾而與有配偶之人性交,破壞被害人之家庭關係,犯後復飾 詞否認犯行,而雖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事後反悔,否認 和解效力,並拒絕履行契約,難認其犯後有何悔意,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就 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