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723號
PCDM,100,易,2723,2011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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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振宇
      趙崧棋
      趙崧凱
      葉奕良
      林資堂
      黃彥斌
      鄭昇
      雲柏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19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趙振宇在新北市○○區○○街 10號之住處內開設「崧富茶行」,因不滿其女趙芷若與被告 葉奕良交往後,葉奕良逕自將兔子飼養在趙振宇前開住處兼 茶行內,遂與葉奕良屢生爭執,嗣於民國100 年1 月31日晚 間,因雙方相約商討前開爭執,葉奕良遂於同日23時許,夥 同被告林資堂、被告兼告訴人黃彥斌鄭昇雲柏翔前往前 開「崧富茶行」內,與趙振宇及其子即被告兼告訴人趙崧棋趙崧凱進行談判,詎談判未久,雙方即因一言不合而生口 角,葉奕良林資堂黃彥斌鄭昇雲柏翔5 人(下稱葉 奕良等5 人)竟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推由鄭昇黃彥斌雲柏翔分持木棍及鐵條攻擊趙振宇趙崧棋趙崧凱,趙 振宇、趙崧棋趙崧凱(下稱趙振宇等3 人)見狀,旋即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分持木棍反擊而爆發互毆,致使趙振宇 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左眼眶骨骨折、左側急性青光 眼頭臉部擦挫傷併開放性撕裂傷兩處、左眼挫傷併結膜下血 腫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趙崧棋受有頭皮撕裂傷1 公分 、左肩挫傷及雙膝擦傷等傷害;趙崧凱受有右腕及手挫傷、 兩膝挫擦傷等傷害;黃彥斌受有頭部挫傷頭皮瘀腫、左臉頰 瘀傷、右手背擦傷、左膝部擦傷等傷害;鄭昇受有右手挫傷 瘀腫、小腿瘀傷、左前臂擦傷、頭部挫傷、左手第5 掌骨閉 鎖性骨折等傷害;雲柏翔受有右手小指損傷撕裂傷、左手第 4 掌骨骨折、頭之挫傷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葉奕良等5 人 、被告趙振宇等3 人皆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葉奕良林資堂黃彥斌鄭昇雲柏翔趙振宇趙崧棋趙崧凱,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葉奕良等5 人、被告趙振宇等3 人所為皆係涉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 訴乃論。茲被告葉奕良等5 人皆與告訴人趙振宇等3 人達成 和解;另被告趙振宇等3 人亦與告訴人黃彥斌鄭昇、雲柏 翔達成和解,業據各該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0 年 12月1 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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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