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毓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9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莫毓智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莫毓智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 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 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即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2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 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行申請開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長安分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 年人士使用;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莫毓智上開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後,即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9年12月21日14時 10分許,致電曾信雄,向之佯稱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書記官 林鴻圖,並謂曾信雄因涉嫌洗錢,須將曾信雄帳戶內款項匯 往指定帳戶(實即莫毓智之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長安分行 帳戶)由檢方保管該等款項,俟檢方釐清案情後再將款項歸 還云云,致曾信雄陷於錯誤,旋於同日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 機操作,將新臺幣(下同)9 萬元匯款至上開莫毓智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戶內,然該等匯入款項旋即遭提領一 空;嗣因曾信雄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二、案經曾信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 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被告並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均沒有意見等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莫毓智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上 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戶是伊在97年6 、7 月間開 立,做為薪資帳戶,伊是跑外務的,所以會將上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台新銀行存摺、提款 卡一併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前開銀行帳戶的密碼都一樣,伊 等薪資來就會先把錢領走,但在99年12月底左右,伊原將機 車停放在新北市板橋區○○○街112 巷22號4 樓住處樓下, 後來就發現上開銀行存摺、提款卡不見了,伊是當天發現不 見就馬上去台北富邦銀行樹林分行要辦理提款卡、存摺掛失 ,但銀行人員告知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上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戶從99年7 月到12月都有在使用,做為 大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的薪資轉帳帳戶,伊後來在100 年1 月換工作,99年12月10日是最後一次領大昆公司的薪水,並 不是伊將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戶的金融卡及密 碼交給別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長安分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並領有金融卡乙節,迭經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長安分 行100 年1 月12日北富銀長安字第1000000002號財富管理函 附之交易明細、開戶人雙證件、簽名紀錄、影像資料等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8-12頁);而證人曾信雄係因於99年12月 21日14時10分許,接獲自稱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書記官林鴻 圖來電之電話,並謂曾信雄因涉嫌洗錢,須將曾信雄帳戶內 款項匯往指定帳戶(實即被告之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長安 分行帳戶)由檢方保管該等款項,俟檢方釐清案情後再將款 項歸還云云,致曾信雄陷於錯誤,旋於同日依指示前往自動 櫃員機操作,而匯款9 萬元至被告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長 安分行帳戶內,然該等匯入款項旋即遭人在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設於萊爾富高縣高金店之自動櫃員機(機號:000-0000, 設備地址:高雄市○○區○○路96號)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 情,除經證人曾信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前揭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長安分行100 年1 月12日北富銀長安字第10000000 02號財富管理函附之被告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 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 業部100 年6 月22日集作字第1000000654號函等在卷可參, 是被告申請開設之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係經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9年12月21日14時10分許, 致電曾信雄,向之佯稱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書記官林鴻圖, 並謂曾信雄因涉嫌洗錢,須將曾信雄帳戶內款項匯往指定帳 戶(實即被告之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戶)由檢 方保管該等款項,俟檢方釐清案情後再將款項歸還云云,致 曾信雄陷於錯誤,旋於同日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而 匯款9 萬元至被告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戶內, 然該等匯入款項旋即遭人在高雄市○○區○○路96號萊爾富 商店內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插入提款卡併輸入正確密碼 後提領一空各情,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遺失云云置辯 ;惟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 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 ,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以現今 磁條或晶片金融卡至少4 位或6 位以上密碼(每位由0 至9 ,應至少有0000至9999或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 設計,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 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自堪認詐欺集團成員茍非曾由被 告告知密碼併交付提款卡,焉能持卡順利輸入正確密碼提領 詐得之款項,是被告辯稱並未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云云 ,核悖情理,原難採信;況依被告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長 安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數 額於證人即被害人曾信雄99年12月21日遭詐騙匯款前之99年 12月1 日,原尚有10546 元存款,而該帳戶於99年12月1 、 2 、3 、6 、7 、8 、9 日,雖均有逐日提領之情,然各次 提領之數額甚微,各僅500 元、1000元款項不等,該帳戶內 之存款數額因之即便嗣迄99年12月10日自大昆保全公司薪資 轉帳8430元入帳前,仍可維持在4 千元至1 萬元間,然俟99 年12月10日大昆保全公司薪資轉帳8430元入帳後之同一日即 99年12月10日,提領之數額竟即驟增至一次提領1 萬2 千元 ,復於翌日再將餘額400 元提領後,致該帳戶內僅剩未滿百 元無法以提款機提領之76元,此後,迄曾信雄於99年12月21 日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此一期間內,該帳戶內即 無何提領紀錄,此有上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長安分行100 年 1 月12日北富銀長安字第1000000002號財富管理函附之交易 明細可稽,是以被告在曾信雄於99年12月21日因遭詐騙而匯 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前之99年12月10日,竟即悖於往常各次提 領數額僅500 元、1000元款項不等之小額提領習慣,遽行將 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戶內存款幾近全數提領一 空,其後,旋即發生曾信雄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之
事,佐以就取得人頭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言,該人既有意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其通常運用者必係金錢收購 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 帳等動作,而無須承擔該帳戶可能遭開立者掛失致無法順利 提領贓物之風險,再觀諸卷附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內容顯示被 害人於99年12月21日15時41分39秒將9 萬元款項匯入被告上 開帳戶後,同日16時18分34秒起旋遭不明人士接續三次將該 等款項提領一空等情,尤可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為 詐騙行為之際,已充分掌控上開帳戶,且確信該帳戶不會遭 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兼衡被告又係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之最密切使用者及利害關係人,苟非其將本件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詐騙集團,孰能致之!基上各情以觀,被告所有之上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應非 遺失,而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可以認定。㈢、又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 合理性,始予提供,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且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就非有 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 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據此,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 ,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之收取帳戶的人 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 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 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因之,被 告雖未必對於借用帳戶犯罪集團成員之詐欺對象、手法等內 容知之甚詳,但其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仍應可得預見系爭 帳戶有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詐欺他人款項犯罪所用之帳 戶,並執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詐欺集團成員本身而使用之工 具,然其對該可能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仍予漠視, 並遽交付系爭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物與不詳之人使用,其對 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 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揭所辯,容係事後卸責之詞
,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乃屬幫助犯;本件被告提 供系爭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物予他人使用,使收受上開帳戶 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之際,得以使用被告前開帳戶 為匯款工具,誘騙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物與詐欺集團成員, 使之得以該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得財物之用之行為, 係屬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對該詐騙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3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㈡、茲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與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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