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景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179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溫景順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溫景順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4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71號裁 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民國96年8 月7 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3 月18日下午約2 、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 ,以新臺幣2,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琦」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0.0917 公克),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0 年3 月25日晚上8 時4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150 巷口附近為警查獲,並扣得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 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溫景順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 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扣案物品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2498號卷 第4 至6 、15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2 包扣案可資佐證。 又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驗餘淨重0.0917公克),經送往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0 年4 月13日出具之航藥鑑字 第1002033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見100 年度毒偵字 第2498號卷第3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 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所禁止持有之毒品, 竟仍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多、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驗餘淨重0.0917公克),經鑑定結果 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上述,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 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又包 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個,係用於防止甲基安非他 命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屬被告所有供其持有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