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晴雯
雷政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智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
388、38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晴雯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雷政儒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晴雯與其男友雷政儒明知其等經濟情況不佳,並無返還借 款之能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於民國95年1 、2 月間,由李晴雯出面向其母李美慧示好 ,表示已痛改前非,努力上進,希望母女團圓等語,嗣與雷 政儒共同於同年1 、2 月間某日,邀李美慧參觀址設臺北縣 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泰山區,下同)仁德路55號之「豔 陽錄影帶出租店」,向李美慧誆稱該店為李晴雯所經營,生 意不錯,但需要資金周轉等語,致李美慧陷於錯誤,陸續自 其存放於弟媳高淑娥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 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同)北投實踐郵局帳戶(帳號 00 000000000000 號)提領款項後,接連於同年2 月3 日付 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2 月5 日付款10萬元、3 月1 日 付款50萬元、5 月1 日付款10萬元、5 月2 日付款10萬元、 5 月3 日付款10萬元、5 月4 日付款5 萬元、6 月5 日付款 10萬元予李晴雯,嗣李美慧表示不願再交付款項,遂由雷政 儒於95年6 月30日持其所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及坐落於臺
北縣泰山鄉○○段139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北縣泰山鄉○ ○路100 巷26號3 樓房屋(建號1923)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 狀正本為擔保,佯向李美慧作為借款擔保,並謊稱其與李晴 雯已論及婚嫁,將來會與李晴雯同盡孝道,而與李美慧及李 美慧之母親李陳金寶同住上開仁愛路住處以便就近照顧云云 ,致李美慧陷於錯誤,接連於95年6 月30日再交付10萬元予 雷政儒,此部分詐得金額總計125 萬元。
二、嗣李美慧於95年7 月13日遷入上述臺北縣泰山鄉○○路100 巷26號3 樓之房屋居住,李美慧為添購家具,於95年7 月14 將其欲購置家具用之現金15萬元交付李晴雯保管,詎李晴雯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7 月14日,竟在該屋將保管 持有之該筆15萬元之保管費用據為己有,並用以支付前開「 豔陽錄影帶出租店」購買監視器之貨款。
三、李晴雯與雷政儒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雷政儒於95年7 月30日持其所簽發之面額30萬元之本票 ,以其與李晴雯業已論及婚嫁,未來會與李晴雯同盡孝道為 由,佯向李美慧借款30萬元,致李美慧陷於錯誤,將上開高 淑娥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雷政儒供其自行取款,雷政 儒遂於同年月31日12時許,至址設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 510 、512 號泰山同榮郵局臨櫃提領35萬元(雷政儒擅自填 寫提款單溢領5 萬元部分,涉犯偽造文書罪,業經本院以98 年度易字第138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129號駁回上訴確定) ,旋即於同日12時14分許至址設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53 號玉山銀行泰山分行,將其中345,000 元存入其設於該分行 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於同日13時15分許,以自動櫃 員機轉帳存入李晴雯設於臺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現更名為 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下同)第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 存款帳戶。
四、嗣李美慧發覺上開付款情形有異,李晴雯為安撫李美慧情緒 ,遂簽發面額共計170 萬元之本票56張予李美慧,並自95年 10月初至96年4 月25日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交付部分現金或本 票之方式,陸續給付李美慧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22萬元 ,李美慧並將部分本票交還予李晴雯(尚有如附表二所示李 晴雯所簽發本票36張未獲清償,李美慧仍受有148 萬之損害 );另因雷政儒於95年9 月13日向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 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同)謊報前開土地、建 物所有權狀遺失,據以申請補發權狀後(按此部分雷政儒涉 犯偽造文書罪,另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14號判處拘役30 日,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647 號駁回上訴確
定),將上開房、地過戶予黃玉芬,黃玉芬通知李美慧與李 陳金寶自上開房屋遷出,且李晴雯與雷政儒亦不再償還上開 詐得及侵占餘款,經李美慧向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 府查詢上開錄影帶出租店負責人相關資料時,赫然發現李晴 雯並非該店負責人,始知受騙。
五、案經李美慧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晴雯、雷政儒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2 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晴雯、雷政儒(下稱被告2 人)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美慧、證人高淑娥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淑娥上開郵局帳戶封面及 交易明細影本4 紙、告訴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實 踐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 5 紙、本票影本2 紙(票號TH0000000 、0000000 號,發票 人均為雷政儒)、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2 紙 、土地所有權狀1 紙、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影本36紙在卷可 稽;另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9年度上訴字第3129號刑事判決、本院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 簡字第105 號民事判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14 日函、臺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99年2 月26日函及99年6 月17 日099 淡信昌字第0560號函覆交易明細資料、玉山銀行泰山 分行99年6 月17日玉山泰字第0990617002號函覆附件之雷政 儒交易明細資料及Google地圖各1 份存卷可查,足認被告2 人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2 人犯行應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刑法之比較:
按刑法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另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公布施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 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本件被告2 人於上開事實欄一之行為後,刑法就下 述規定,均有修正:
(一)法定罰金刑最低刑度之變更: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主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犯罪時之 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 金刑應處銀元1 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 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 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 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修正公布施行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就共犯條文之變更:
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 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就連續犯條文之變更:
本件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 規定。又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 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 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四)罰金刑加重及減輕時之適用:
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 度,為不利於被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 罰金刑之減輕,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
度同減輕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減輕其最高度, 為有利於被告,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五)就定應執行刑之變更: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有關有期 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至30年,自以修正前之規 定有利被告。
(六)綜上,本件被告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 均構成共同正犯;惟本件涉及罪數及定應執行刑規定之適用 ,二者皆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法律變更比較 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本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認以修正前之刑 法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核被告李晴雯、雷政儒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為, 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 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 重其刑;又被告2 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李晴雯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為, 核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又被告李晴雯、 雷政儒就上開事實欄三所為,核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晴雯所犯上開3 罪及被告 雷政儒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 併罰。
五、本件審酌被告2 人利用被害人李美慧與被告李晴雯之母女關 係所生之信任而詐取或侵占被害人交付上開金額甚鉅,除被 害人受有上述財產上損害,更遭受情感上之打擊,被告2 人 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 人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並已依本院調解內容,如數償還被害人遭騙金額等情,有調 解筆錄、匯款執據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44、53、57頁);參以被害人自承被告2 人係擔心入 監服刑,而被迫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仍不願原諒被告 2 人等情,有上開電話紀錄表1 紙及告訴人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57、77、82頁)等情,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
告刑。
六、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 ,易科 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 折算1 日,即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 。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 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七、本件參酌被告2 人犯罪情節及犯後和解情形,就被告李晴雯 、雷政儒共同涉犯連續詐欺取財罪部分,應適用較有利於被 告2 人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爰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舊法);而 就被告李晴雯涉犯侵占罪及被告2 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則應逕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新法)。
八、另按現行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 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至數罪併罰,部分犯罪行為在舊法,部分犯罪行為在新法 ,於定執行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時,應依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即以修正前刑法之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即新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為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 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本件被告2 人犯罪後,經立法院於96年6 月15日三讀 通過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並經總統府公布生效 ,本件上揭犯罪之時點,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 罪核與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 之除外情事存在;是被告2 人所涉上開各罪之宣告刑,皆應 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並依上開標準,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再依上述修正前刑 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依舊法),以資懲儆。
九、緩刑之宣告:
又查被告李晴雯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深具悔意,且依調解內容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已如 前述,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
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諭知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至 被告雷政儒前因故意犯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 如前述,本院認不宜併為緩刑之諭知,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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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 償 日 期│清償金額(元)│清償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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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10月初某日│ 2 萬 │ 現金 │
├───────┼───────┼────┤
│95年11月2日 │ 2 萬 │ 本票 │
├───────┼───────┼────┤
│95年11月23日 │ 3 萬 │ 本票 │
├───────┼───────┼────┤
│96年1月2日 │ 3 萬 │ 本票 │
├───────┼───────┼────┤
│96年3月12日 │ 3 萬 │ 本票 │
├───────┼───────┼────┤
│96年4月25日 │ 6 萬 │ 本票 │
├───────┼───────┼────┤
│ 合 計 │ 22萬 │ │
└───────┴───────┴────┘
附表二
┌────────────────────┬───┐
│ 本 票 號 碼 │發票人│
├────────────────────┼───┤
│CH729476、CH729477、CH729478、CH729479、│李晴雯│
│CH729480、CH729481、CH729482、CH729483、│ │
│CH729484、CH729485、CH729486、CH729487、│ │
│CH729488、CH729493、CH729494、CH729495、│ │
│CH762001、CH762002、CH762003、CH762004、│ │
│CH762005、CH762006、CH762007、CH762008、│ │
│CH762009、CH762010、CH762011、CH762012、│ │
│CH762013、CH762014、CH762015、CH762016、│ │
│CH762017、CH762018、CH762019、CH76202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