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303號
PCDM,100,易,2303,201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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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
偵字第1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秋玲為臺北縣板橋市(現改為新北市 板橋區○○○街73巷9 之1 號2 樓「雍鼎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雍鼎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亦屬勞工安全衛 生法所稱之雇主,其應注意使雍鼎公司之廠房內有符合標準 之必要安全設備,以防止勞工因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 危害,且其對此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在 雍鼎公司之廠房內設置勞工工作使用之沖壓機時,明知該沖 壓機並未設置具有使滑塊等在動作中,能使身體之一部不致 介入危險界限之虞之安全裝置,有引發勞工危害之虞,竟仍 未設置相關之安全裝置在該沖壓機上;嗣於民國99年3 月9 日11時許,雍鼎公司所僱用之勞工即告訴人黃志銘於工作中 操作前揭沖壓機時,因收料時不慎誤觸開關,致沖壓機啟動 ,然因該沖壓機未設置前揭安全裝置,告訴人之左手臂旋遭 該沖壓機壓砸,致告訴人之左手受有壓砸傷併發腔室徵候群 及舟狀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已 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0 年12月6 日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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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雍鼎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