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9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逸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文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 月28日某時,前往 郭注村位於臺北縣三峽鎮(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 里○○路5 之1 號住處,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之L 型角鐵破壞 後門鎖頭後,入內竊取郭注村所有之空氣壓縮機2 部、金嗓 卡拉OK1 部、國際牌冷氣1 台、日本製照相機1 台、熱水爐 1 台、瓦斯爐1 台等物(價值約新臺幣6 萬元),得手後離 去,並將所竊之物變賣花用殆盡。嗣經郭注村報警後,經警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文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注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現場照片6 幀附卷可佐,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規定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 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顯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前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陳文逸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罪。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 中供陳係與第三人謝仁欽共同犯本案竊盜犯行,然業經謝仁 欽於偵查中所否認,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謝仁欽確有 參與本案犯行,尚難認其為共同正犯,併此敘明。爰審酌被 告前有贓物、竊盜、傷害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為年輕力壯之人,不思循正當
合法途徑賺取財富,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郭注村之 損害,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 、已婚且育有2 名小孩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未扣案之L 型角鐵1 支,非被告所有之物,此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78 頁),此外,復查無證據 證明其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