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059號
PCDM,100,易,2059,201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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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彥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2
05號、第1206號、100 年度偵字第10660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
100 年度偵字第159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彥麟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彥麟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 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信審字第34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於95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已預見 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 重要表徵,如交付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之可能,對於 其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仍以縱取得其帳 戶之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99年12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中港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005 號(下稱中港郵局)及陽信商業銀行板橋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無證據證 明係未成年人)使用。而該人士及彼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上 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 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先後致電楊淑瑜謝瑜芬林醒民、謝易愷陳珮恩吳宣蓓等人,以如附表詐騙方法 欄所示之方式,致楊淑瑜謝瑜芬林醒民、謝易愷、陳珮 恩及吳宣蓓等人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郭彥麟上開帳 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 後發現有異,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醒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陳珮恩謝瑜芬告訴;以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 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及被告郭彥麟於本 院調查證據時,對於本院下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俱未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 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曾向中港郵局申辦帳號00 000000000000005 號帳戶,及向陽信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 0000000 號之帳戶使用,且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均已非 由其持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 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卡業已遺失云云。經查:(一)被告前在中港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5 號帳戶, 及在陽信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 字第534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5 頁、100 年度偵 字第10660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149 頁】,並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 月12日重營字第10018000 31號函暨新莊中港郵局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 儲 戶基本資料及陽信銀行100 年1 月7 日陽信板橋字第1000 001 號函暨活儲存款帳號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各1 份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12頁、第13頁、偵二卷第83頁至 第87頁)。則上開帳戶確係被告申辦,並領有存摺及金融 卡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再者,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業於99年12月間脫離被告 持有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甚詳(詳本院 卷第36頁反面)。另被害人楊淑瑜謝瑜芬林醒民、謝 易愷、陳珮恩吳宣蓓等人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遭詐騙 集團詐騙,致將款項匯入被告前開帳戶等情,亦據證人楊 淑瑜、謝瑜芬林醒民、謝易愷陳珮恩吳宣蓓於警詢 時以及證人謝瑜芬陳珮恩另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詳嘉義 縣警察局竹崎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 頁反面、偵 一卷第10頁、第11頁、第61頁、偵二卷第26頁、第34頁、 第46頁至第48頁、第139 頁、第140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925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三卷 )第3 頁)。此外,復有上開證人提出之土地銀行自動櫃 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動存提款機交易明細表 影本各1 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 紙、永豐 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1 紙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 份 在卷可查(詳警卷第12頁、偵一卷第13頁反面、第38頁、 偵二卷第27頁、第36頁、第49頁、第86頁、偵三卷第9 頁 )。足徵被害人楊淑瑜謝瑜芬林醒民、謝易愷、陳珮 恩及吳宣蓓等人確係將被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上 開帳戶,當無疑義。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然 查:
1、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業均遺失云云,然其 於99年12月29日警詢時先稱: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係 於99年12月26日下午5 、6 時許遺失云云(詳偵一卷第6 頁);嗣於100 年5 月9 日偵訊時改稱:係於100 年1 月 間在三重體育館不見了云云(詳偵二卷第149 頁);當日 偵訊時旋改稱:不確定遺失時間云云(詳偵二卷第149 頁 );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係於99年12月份遺失云云 (詳本院卷第36頁反面)。則被告就其上開帳戶之存摺及 金融卡遺失之時間,前後陳述不一,已難據信為真。況被 告所辯遺失存摺及金融卡之情節倘係為真,其於99年12月 間甫遺失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理應記憶猶新,然其 於同年月29日警詢時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之遺失 時間係「99年12月26日」,竟係於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經 上開詐騙集團詐騙財物而相繼匯入款項(即99年12月20日 、21日)之後,益徵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業 已遺失云云,應非可採。
2、且查,一般人若遺失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慮及該帳 戶恐遭不法人士利用,通常會即刻報警處理或辦理掛失止 付。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發現 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遺失,當時沒有去報案,也沒有 去掛失等語(詳偵一卷第6 頁、第91頁反面、偵二卷第15 0 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已與常情不合。又常人為免 帳戶內存款遭他人不法領取,無不妥慎保管金融卡及密碼 等物,或必謹慎設定密碼。被告於偵訊時先稱密碼為其生 日云云(詳偵二卷第149 頁);嗣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密 碼為450127云云(詳本院卷第37頁正面、第53頁反面), 前後所述亦有不一。且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密碼 並非特殊數字,倘若未經被告告知,當非該詐騙集團所能



知悉。被告於偵訊時亦稱:伊密碼並未遺失等語(詳偵一 卷第91頁反面)。詎該詐騙集團竟能查知被告前開帳戶金 融卡之密碼,進而使用上開帳戶,若非係由被告所告知, 何能如此?況被告上開帳戶已久未使用乙節,亦有上開帳 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參(詳偵一卷第13頁反面、 偵二卷第86頁)。則被告斯時既無存提款項之立即需求, 應無隨身攜帶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之必要。然被告卻 隨身攜帶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且於發現遺失後並未 旋即掛失及報警處理,益徵其此節所辯,不足採信。 3、又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用以遂 行彼等詐取財物之犯行,茍非確定被告不會報警或掛失止 付,以確定彼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 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本案被害人等俱於99年12月20日、 21日間經詐騙匯款,且所匯款項進入被告前開帳戶後,旋 經提領一空,有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詳偵一 卷第13頁反面、偵二卷第86頁)。足見該詐騙集團於向被 害人等詐欺時,應可確信前開帳戶無由被告掛失止付之可 能,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未經被告同意而使用之情況 下,實無可能發生。則被告所辯,其係因遺失而被詐騙集 團取得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云云,實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 ,要無可採。
4、另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 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 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 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 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 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必要。 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 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 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與他人使用之特 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 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 、假應徵真詐財、假借款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 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 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 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 ,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 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



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以被告之智識、經驗,自應對他人 取得上開帳戶之目的,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使用,有所預見 ,此觀被告於警詢時曾供稱:伊知道將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販售他人是違法的行為等語自明(詳偵二卷第7 頁)。 另被告前於99年間,因提供3G行動網卡門號提供與他人上 網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得利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30 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從而,被告於交付前開帳戶之存 摺及金融卡時,自應已預見其所交付之帳戶有供作他人財 產犯罪之可能,竟仍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 然就該人或某詐騙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 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 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
5、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交付上揭帳戶供不 詳人士所屬犯罪集團用以誘騙被害人等匯入金錢,而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其單純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 與向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對 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以1 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而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分別詐騙被 害人等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1 幫助詐欺取財罪。至 公訴意旨雖未記載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如附表編號6 所 示被害人王宣蓓財物之事實,惟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與經檢 察官偵查起訴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亦經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另被 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 事法院以94年度信審字第34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 95 年6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另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提 供帳戶與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等尋 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其犯後否認犯 行,堅拒賠償被害人等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1 │楊淑瑜│99年12月│於左開時間致電楊│99年12月│21,508元 │
│ │ │20日晚間│淑瑜,佯稱:其之│20日晚間│ │
│ │ │9時許 │前在PChome網路購│11時19分│ │
│ │ │ │物,要退錢給其云│許 │ │




│ │ │ │云,致楊淑瑜陷於│ │ │
│ │ │ │錯誤,依指示操作│ │ │
│ │ │ │自動櫃員機,因而│ │ │
│ │ │ │匯款至中港郵局帳│ │ │
│ │ │ │號00000000000000│ │ │
│ │ │ │925號帳戶。 │ │ │
├──┼───┼────┼────────┼────┼─────┤
│ 2 │謝瑜芬│99年12月│於左開時間,自稱│99年12月│29,980元 │
│ │ │20日晚間│永豐銀行客服專員│20日晚間│ │
│ │ │10時30分│電聯謝瑜芳,佯稱│11時16分│ │
│ │ │許 │:其之前在拍賣網│許 │ │
│ │ │ │站之交易程序出問│ │ │
│ │ │ │題,誤設為分期付│ │ │
│ │ │ │款,須持金融卡至│ │ │
│ │ │ │自動櫃員機重新設│ │ │
│ │ │ │定云云,致謝瑜芳│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因而匯款至中港郵│ │ │
│ │ │ │局帳號0000000000│ │ │
│ │ │ │0000000 號帳戶。│ │ │
├──┼───┼────┼────────┼────┼─────┤
│ 3 │林醒民│99年12月│於左開時間,自稱│99年12月│29,980元 │
│ │ │20日晚間│為PChome網路購物│20日晚間│ │
│ │ │7時34分 │中心人員,電聯林│10時2 分│ │
│ │ │許 │醒民,佯稱:其之│許 │ │
│ │ │ │前網路購物,因PC│ │ │
│ │ │ │home網路購物中心│ │ │
│ │ │ │會計作帳錯誤,之│ │ │
│ │ │ │後會有信用卡扣款│ │ │
│ │ │ │問題,新光銀行信│ │ │
│ │ │ │用卡中心人員將與│ │ │
│ │ │ │之聯繫云云;又自│ │ │
│ │ │ │稱為銀行人員,電│ │ │
│ │ │ │聯林醒民,與林醒│ │ │
│ │ │ │民確認資料後,指│ │ │
│ │ │ │示林醒民前往附近│ │ │
│ │ │ │提款機,使林醒民│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操作提款機,匯款│ │ │




│ │ │ │至中港郵局帳號70│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 │ │ │
├──┼───┼────┼────────┼────┼─────┤
│ 4 │謝易愷│99年12月│於左開時間,自稱│99年12月│29,980元 │
│ │ │20日晚間│係PChome商店街人│20日晚間│ │
│ │ │10時許 │員致電謝易愷,佯│10時45分│ │
│ │ │ │稱:其之前網路購│許 │ │
│ │ │ │物,因作業人員疏│ │ │
│ │ │ │失造成約定轉帳分│ │ │
│ │ │ │期付款,須持金融│ │ │
│ │ │ │卡至自動櫃員機取│ │ │
│ │ │ │消分期付款之動作│ │ │
│ │ │ │云云,致謝易愷陷│ │ │
│ │ │ │於錯誤,依指示操│ │ │
│ │ │ │作自動櫃員機,因│ │ │
│ │ │ │而匯款至中港郵局│ │ │
│ │ │ │帳號000000000004│ │ │
│ │ │ │69925號帳戶。 │ │ │
├──┼───┼────┼────────┼────┼─────┤
│ 5 │陳珮恩│99年12月│於左開時間致電陳│99年12月│29,980元 │
│ │ │21日晚間│珮恩,佯稱:其之│21日晚間│ │
│ │ │7時18分 │前在PChome商店街│9時51分 │ │
│ │ │許 │洗照片,信用卡多│許 │ │
│ │ │ │刷了1 筆款項,且│ │ │
│ │ │ │因伊等作業疏失設│ │ │
│ │ │ │成分期款,要通報│ │ │
│ │ │ │銀行取消云云;嗣│ │ │
│ │ │ │佯稱為銀行人員電│ │ │
│ │ │ │聯陳珮恩,謊稱:│ │ │
│ │ │ │須至提款機前操作│ │ │
│ │ │ │核對資料云云,致│ │ │
│ │ │ │陳珮恩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員機,因而匯款至│ │ │
│ │ │ │陽信銀行帳號1080│ │ │
│ │ │ │00000000000號帳 │ │ │
│ │ │ │戶。 │ │ │
├──┼───┼────┼────────┼────┼─────┤
│ 6 │吳宣蓓│99年12月│於左開時間自稱為│99年12月│5,259元 │




│ │ │21日晚間│PChome賣家致電吳│21日晚間│ │
│ │ │7時許 │宣蓓,佯稱:其之│10時5 分│ │
│ │ │ │前網路購物結帳時│許 │ │
│ │ │ │,因故使付款方式│ │ │
│ │ │ │設定成分期付款云│ │ │
│ │ │ │云;嗣又自稱中國│ │ │
│ │ │ │信託人員電聯吳宣│ │ │
│ │ │ │蓓,佯稱:要幫其│ │ │
│ │ │ │取消分期扣款云云│ │ │
│ │ │ │,致吳宣蓓陷於錯│ │ │
│ │ │ │誤,依指示操作自│ │ │
│ │ │ │動櫃員機,因而匯│ │ │
│ │ │ │款至陽信銀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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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中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