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洪玲玉
選任辯護人 許民憲律師
朱昭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46
6 號、100 年度偵字第139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傷害、強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洪玲玉與告訴人張朵同為址設臺北縣 鶯歌鎮(現改為新北市鶯歌區○○○路20號「麗寶香榭社區 」住戶(2 人配偶分別為潘同興、鍾煜光),二家因社區管 理事務素有糾紛,感情不睦已久。緣於民國99年10月2 日下 午5 時45分許,在上址社區中庭,潘洪玲玉夫妻與鍾煜光因 故發生爭執,且爭吵頗為激烈,當時人在1 樓住家門口之同 社區住戶李俊鴻,見狀遂上前勸架,隨後潘洪玲玉夫妻便轉 頭朝住處方向走去,惟尚未離開中庭之際,適與原本待在11 樓住家內、然因聽聞吵鬧聲而下樓查看之告訴人張朵迎面撞 見,雙方又生口角爭執,詎被告潘洪玲玉因見告訴人張朵拿 出手機進行錄影(音)蒐證,竟在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 態下,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張朵大聲喊叫:「妳 在偷拍什麼」、「妳又在偷偷錄音」等詞,以此足以貶損他 人人格之言語侮辱告訴人張朵;復基於傷害犯意,動手將告 訴人張朵右手持用之手機強行取走關機,除造成告訴人張朵 右手因此挫傷,並續承先前侮辱犯意,且以拉開告訴人張朵 衣服領口將前述手機朝胸口擲去之強暴手段,藉此粗鄙舉動 表示輕蔑該人人格之意思,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同法第309 條第2 項之以強暴公然侮辱等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告訴人張朵告訴被告潘洪玲玉傷害、強暴公然侮辱案件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 2 項之罪名,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第314 條之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調解成立,於10 0 年11月11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及調 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廣于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