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812號
PCDM,100,易,1812,20111216,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光廣
選任辯護人 王嘉斌律師
      周福珊律師
      賴玉梅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88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光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光廣係址設新北市○○○○○路89號 「台灣彩券行」之負責人,與其所僱用之店員鍾宛芯(另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共同基 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2 月22日,提供上開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簽賭站,聚 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電話方式下注賭博財物,其提供簽賭之 方式有俗稱「二星」、「三星」2 種,賭客每簽選1 支之簽 注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再以賭客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 港地區於每週二、六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簽中「二 星」、「三星」者分別可贏得彩金5,600 元、56,000元,未 簽中者,所繳之簽注金則歸被告宋光廣所有。嗣於同日19時 30分許,王翊峻(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址向鍾宛芯簽注,經警當 場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單1 張,因認被告宋光廣所為,係 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 條之 圖利供給賭場聚眾賭博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宋光廣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宋光 廣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鍾宛芯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為前



開彩券行之負責人及僱用鍾宛芯為店員等情,惟堅決否認有 何賭博、圖利供給賭場聚眾賭博等犯行,辯稱:因伊每日下 午須偕同妻子前往醫院復健,店內事務均交由鍾宛芯處理, 對於鍾宛芯是否利用該彩券行從事六合彩賭博行為,伊並不 知情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另案被告鍾宛芯於檢察官偵訊時固供稱:伊老闆即 被告宋光廣當天剛好外出,交代伊幫忙代收東西,後來王 翊峻拿了一張簽單和現金2,200 元來,伊就幫忙收牌支, 被告說這不關伊的事,伊不會有事云云,並結證稱:係被 告交代伊收賭客的牌支,一支牌80元云云(見100 年度偵 字第6122號偵查卷第3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10 0 年2 月22日被告於17時許離開店內,交代伊若有人來簽 六合彩,就請伊幫忙代收簽單及現金,平常被告只要離開 彩券行就會這樣交代伊;當天王翊峻來簽六合彩時,伊立 即撥打電話向被告報告;被告每天晚上八點停止收牌後就 會來店裏收簽單及款項;伊只會算「二星」、「三星」, 如果金額超過800 元,伊會使用彩券行內的門號00000000 市內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 問被告如何計算,再向客人收錢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背 面至第44頁)。然鍾宛芯前揭陳述與其於查獲當天以另案 被告身分接受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供述:伊於100 年2 月22日接受王翊峻簽注地下大樂透賭博,下注金額為2, 200 元;警方查獲賭客下注簽單一紙為伊所有;客人每下 一注為80元,賭客如中「二星」可得5,600 元、「三星」 可得56,000元,伊係直接與客人對賭,每期可得1,000 多 元利潤;伊係自100 年1 月底開始在受僱的彩券行經營地 下大樂透賭博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4 頁、第5 頁、第28 頁、第29頁)迥異,參以另案被告鍾宛芯與本件被告宋光 廣間之利益本相衝突,是鍾宛芯前後不一之陳述,自較一 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為薄弱,尚難僅憑證人鍾宛芯上 開顯有瑕疵之證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另案被告王翊峻於警、偵訊時所供稱:伊於100 年2 月22 日到上開彩券行,直接將已經寫好的地下大樂透簽注單交 給鍾宛芯,向鍾宛芯簽注「二星」、「三星」,經鍾宛芯 抄登並向伊收取下注金額2,200 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 7 頁、第8 頁、第29頁),及扣案簽單正本、影本各1 紙 ,至多僅能證明另案被告鍾宛芯當日接受賭客王翊峻簽注 地下大樂透之事實。至於100 年2 月5 日至同年月28日間 ,上開彩券行由被告宋光廣所申裝之00000000號市內電話 ,固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時有通聯,且於查獲



當日17時37分、19時8 分、19時10分、19時22分許上開市 內電話亦數度撥打至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此有中華電信資 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0頁)。 惟前揭店內市內電話平日係證人鍾宛芯所使用,此據證人 鍾宛芯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而被告堅詞否認使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且查該行動電話門號之申 請人為林秀珠,帳單地址即申請人林秀珠之戶籍地(新北 市○○區○○路603 號4 樓)一節,亦有中華電信資料資 詢表2 份、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54頁、第82頁、第65頁)。此外,經依公訴人聲請傳 喚證人即曾與上開行動電話通聯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申請人劉嶽峰到庭結證稱:伊不認識被告宋光廣,也 不曾至前揭彩券行購買樂透彩券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 3 頁)。是上開證據資料均難佐證證人鍾宛芯前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所使用等證述之真實性。(三)另證人鍾宛芯受僱於被告,在上開彩券行工作長達4 年多 ,平日店面前半部均由證人鍾宛芯負責客人來店投注業務 ,被告除於每日9 時許至12時許及16時至17時左右待在彩 券行外,其餘時間則往返醫院、住家接送妻子復健治療等 情,業經被告於歷次偵審程序中供述在卷(見100 年度偵 字第10881 號第10頁、第11頁、本院卷第176 頁、第177 頁),核與證人鍾宛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96 年2、 3 月間受僱於被告,在該彩券行前面賣彩券,被告有時會 出去載妻子或收帳,每天約17時許離開彩券行,只要被告 離開,彩券行就交代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 ),大致相符,且被告之妻賴愛屏於本件查獲期間在行政 院衛生署台北醫院日間病房復健一情,則有被告提出該院 於100 年5 月30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25頁)。再者,證人即上開彩券行所在房屋出租 人葉兆國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伊曾於96年間甫出租 上開房屋予被告時,向被告簽過一次六合彩,同年被告因 賭博案件為警查獲後,被告說不想做六合彩了;伊有聽過 被告跟鍾宛芯說不要做六合彩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 ),則被告前揭辯解:伊於96年為警查獲後,就未再經營 六合彩,店內業務均由鍾宛芯負責,對於鍾宛芯從事六合 彩一事,並不知情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四、綜上所述,證人鍾宛芯前揭不利被告宋光廣之證述,既有前 述矛盾不一之瑕疵,又乏其他證據資為補強,自難單憑上開 指證逕信為真,是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



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 本件核屬不能證被告宋光廣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