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夆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445
號、第4446號、第4447號、第4448號)及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
字第238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夆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夆昌明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即金融卡)、提款密碼予 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遭不法利用,以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 (包括詐欺取財)之目的,竟以縱使有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99年7 月25日前之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7 月 23日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慶城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使用。嗣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之人及 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先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於99年7 月24日某時,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訊息, 佯稱要出售日本sanki 夏日超涼爽低反發冷卻床墊加低反發 萬用冷卻枕(座)墊組合,致劉時新於當日瀏覽網頁時陷於 錯誤而下標購買,得標後劉時新以電子郵件詢問對方付款帳 號,經對方於99年7 月25日19時4 分許以電子郵件告知付款 帳號為蘇夆昌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劉時新隨即將價金新臺幣 (下同)2,700 元匯入蘇夆昌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 ㈡於99年7 月25日12時14分許,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 訊息,佯稱要出售電吉他、LV購物包等物,致黃晉惠於當日 19時許瀏覽網頁時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得標後於同日20時 21分許,依對方指示將價金25,000元匯入蘇夆昌上開新光銀 行帳戶內。
㈢於99年7 月25日某時,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訊息, 佯稱要出售PSP2007 主機+MS 轉接卡+SANDISK 8G 記憶卡+ USB 傳輸線+ 電源2 用線等物,致謝振嘉於當日13時許瀏覽 網頁時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得標後於同日14時4 分許,依 對方指示將價金4,000 元匯入蘇夆昌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 ㈣於99年7 月25日某時,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訊息, 佯稱要出售相機,致林巧雯於當日13時許瀏覽網頁時誤信為 真,遂以即時通與對方聯繫購買,並於同日16時46分許,依
對方指示將價金7,000 元匯入蘇夆昌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 ㈤於99年7 月25日18時許,撥打電話向王秀敏佯稱其先前網路 購物取貨付款簽名時簽錯位置,變成須付款12次,若欲取消 則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王秀敏陷 於錯誤,於同日20時35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詎操作完畢後,其帳戶內之款項29,983元匯入蘇夆昌上開新 光銀行帳戶內。
㈥於99年7 月25日某時,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訊息, 佯稱要出售行動電話,致劉信良於當日19時55分許瀏覽網頁 時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得標後於同日20時25分許,依對方 指示將價金17,000元匯入蘇夆昌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二、案經黃晉惠、謝振嘉、林巧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中山分局分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板橋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蘇夆昌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上開新光銀行帳戶的提款卡是放在小皮夾裡遺失了,隔了10 分鐘有找到皮夾,但是新光銀行的提款卡不見了,該帳戶密 碼有寫在小紙條上貼在皮夾裡,伊在遺失當天就有去掛失, 並沒有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程序方面:
證人劉時新、黃晉惠、謝振嘉、林巧雯、王秀敏、劉信良等 人於警詢時所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而公訴人及被告就上開言詞陳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 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何違背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相關,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言詞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
⒈被害人劉時新、王秀敏、劉信良及告訴人黃晉惠、謝振嘉、 林巧雯等人分別因瀏覽Yahoo!奇摩拍賣網站拍賣訊息或接獲 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撥打之電話,遭對方以如事實欄所示之 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上開新光銀行 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詳如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業據證 人即被害人劉時新、王秀敏、劉信良、證人即告訴人黃晉惠 、謝振嘉、林巧雯等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板橋地檢 署100 年度偵字第23811 號偵查卷〈下稱偵六卷〉第11頁正
背面、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3521 號偵查卷〈下稱偵二 卷〉第5-10頁、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3687 號偵查卷〈 下稱偵四卷〉第4-6 頁、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3278 號 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7-9 頁、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 23567 號偵查卷〈下稱偵三卷〉第54-55 頁),並有被告上 開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開戶證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 影本)、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自動化服務申請狀況查 詢、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證人劉時新電子郵件內容 列印資料及存摺內頁影本、證人王秀敏存摺內頁影本、證人 劉信良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黃晉惠存摺封面 與內頁影本、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及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證人謝振嘉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林巧 雯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即時通對話紀錄各1 份( 見偵一卷第11-16 頁、偵六卷第4 頁、第14頁背面、第15頁 、第16頁背面、偵二卷第41頁、偵四卷第28頁、偵一卷第36 -38 頁、第40-41 頁、偵三卷第53頁、偵二卷第36頁、第49 -56 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⒉被告雖辯稱:伊並未將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給他人使用,而是放在小皮夾裡遺失了,遺失後隔了10分鐘 有找到皮夾,但是新光銀行的提款卡不見了,該帳戶密碼有 寫在小紙條上貼在皮夾裡,伊在遺失當天就有去掛失云云。 惟就該次皮夾遺失時共遺失哪些物品乙節,被告於99年11月 17日偵訊時係供稱:99年7 月23日伊在樹林遺失皮包,後來 有找到該皮包,但是裡面的「3 張金融卡」不見,是「土地 銀行、台新銀行天母簡易分行、新光銀行慶城分行的金融卡 」,這3 張金融卡密碼都一樣,伊沒有把金融卡密碼寫在金 融卡上,「密碼都是記在腦子裡」,但是撿到金融卡的人( 撿到卡的人有打電話給新光銀行,客服人員跟他講說卡已經 掛失,請他將卡剪掉就可以,客服人員沒有問對方名字)說 金融卡上面有密碼,伊沒有向警察報案,伊是先跟土地銀行 、新光銀行總行客服中心掛失,伊問說這種事情要不要報警 ,客服人員說不用,伊才沒有去報警,伊不知道為何歹徒會 有伊新光銀行的密碼云云(見偵四卷第39頁);於100 年7 月7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伊皮包是99年間在樹林區○○ 路不見的,那時候伊要去麥當勞用餐,進餐廳時皮包還在, 準備付錢時才發現皮包整個不見了,隔了10分鐘伊有在餐廳 旁邊玉山銀行外面摩托車與摩托車間之空隙找到伊的皮包, 但已遺失「新光、合作金庫、第一銀行、中華郵政這4 家帳 戶的金融卡」,伊「當天就有打電話去掛失這4 家帳戶的金 融卡」,因為伊每家帳戶的密碼都不一樣,所以「新光和合
作金庫的密碼伊有寫下來,寫在小紙條上,貼在皮包裡面」 ,金融卡上伊有做記號但不是寫密碼,皮包找回來時,「寫 密碼的小紙條還在」,伊只有遺失上述4 家帳戶的金融卡, 沒有遺失其他帳戶的金融卡,除了遺失這4 張金融卡外,「 還有遺失現金2 千3 百多元」,其他東西都沒有遺失,皮包 裡只有現金、上述4 張金融卡和寫密碼的小紙條,伊說的皮 包是指類似名片夾的小皮夾,伊本來是放在褲子前方的口袋 裡云云(見本院100 年7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於100 年 11月8 日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伊在99年7 月份某日下午到樹 林的麥當勞買東西吃時,金融卡包含皮夾一起不見,後來伊 在麥當勞旁邊的玉山銀行找到皮夾,皮夾內的金融卡不見了 ,當時一共遺失「3 張金融卡」,分別是「新光銀行、郵局 、台新銀行的金融卡」,伊有把密碼寫在紙上面,跟金融卡 放在一起,「也與金融卡一起不見了」,「皮夾裡面本來就 沒有錢」,99年7 月份伊「遺失過2 次金融卡」,第1 次是 遺失「土地銀行的金融卡1 張」,第2 次就是本案這次云云 (見本院100 年11月8 日審判筆錄),所述前後矛盾不一, 已難遽信。
⒊況查,經本院向新光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 行)、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下稱合作金庫)、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等金融機構查詢結果, 被告僅曾於99年7 月23日12時3 分許、99年7 月25日20時43 分許,分別以電話向土地銀行、新光銀行掛失金融卡(提款 卡),至台新銀行、合作金庫、第一銀行、中華郵政於99年 7 月間則均無被告掛失金融卡或存摺之紀錄,此有新光銀行 業務服務部100 年7 月18日(100 )新光銀業務字第4494號 函、台新銀行100 年7 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0013612號函、 土地銀行新莊分行100 年8 月2 日新莊存字第1000002299號 函、第一銀行大同分行100 年7 月21日一大同字第00163 號 函、中華郵政100 年7 月20日儲字第1000124311號函、合作 金庫樹林分行100 年7 月26日合金樹林存字第1000002401號 函各1 份(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第30頁、第33頁、第 36頁、第40頁)在卷可憑,上開掛失紀錄亦與被告所述同時 遺失數張提款卡並於同日掛失之情節不符;又依常情論,稍 有常識或社會經驗,平時會使用提款卡之人,均知持有帳戶 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 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 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故被告辯稱係將密碼寫在紙條 上,並與提款卡置放於同一處云云,實與常情有違。此外,
若自實施詐騙之人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當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渠等當知 社會正常之人如其帳戶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得或竊 得提款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使用其帳戶,必於發現後立即向 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於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 或竊得之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渠等如以此等帳戶作 為犯罪工具,則在向他人詐騙,並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 戶後,極有可能會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領取款項, 故實施詐騙之人為能確實取得詐得之款項,應無選擇使用此 種因拾獲或竊取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用帳戶之可能,是被 告辯稱其帳戶提款卡係遺失(或遭竊)而被他人使用云云, 顯有重大悖於常情之處,殊不足採,足認被告辯稱上開新光 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而非交予他人使用云云,為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確有將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乙節,已堪認定。至被告雖曾於99年7 月 25日20時43分許,以電話向新光銀行掛失提款卡,前已敘明 ,然被告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後,仍有可能因 約定使用期限屆滿(例如約定僅能使用幾天或幾小時)、改 變心意不想繼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等原因而故意辦理掛失, 從而,被告縱曾於99年7 月25日20時43分許掛失上開帳戶提 款卡,亦不足憑以認定被告並未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 款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
⒋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 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帳戶印章 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品、資料, 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 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款 密碼,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 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 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又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誘一般民 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或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渠等再以 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 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 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況以現在金融機構開戶手續 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苟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帳 戶提款卡、密碼使用,以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 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 份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
。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有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理應明知 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其對於他人會持其所提 供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進行犯罪應有所預知,竟仍將其所開 立之帳戶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 本意,足見被告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應無疑義,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新光銀行之帳戶予不詳姓名、 年籍之成年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 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 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之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 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前開不詳 姓名、年籍之人犯6 次詐欺取財罪,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 (即事實㈠被害人劉時新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業經起訴 之其他犯罪事實(即事實㈡至㈥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 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以 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 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行為 實有不當,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蘇夆昌明知一般人收集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
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並逃避檢警查緝,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 受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意思, 於99年7 月23日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開設之上開新光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 戶遂行犯罪,該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所屬之詐騙 集團,即於99年7 月25日盜用不知情之陳思諒所有之Yahoo! 奇摩帳號「yogi_1321 」,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佯稱刊 登販賣二手沙發等物之訊息而施詐術,致涂弦慶瀏覽網頁時 陷於錯誤而下標,於得標後並依指示將價金5,000 元轉入被 告蘇夆昌開設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 ,被告將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後 ,曾於99年7 月25日20時43分許以電話掛失該帳戶之提款卡 ,已如前述,因掛失後詐騙集團成員即無法利用該提款卡領 出被害人匯入該帳戶之被騙款項,應認自掛失時起,被告已 無繼續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而告訴人涂弦慶 係於99年7 月25日21時許瀏覽網頁時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 復於同日21時44分許將價金5,000 元匯入被告上開新光銀行 帳戶內,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涂弦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 其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可考(見板橋地檢 署100 年度偵字第4446號偵查卷第2-4 頁),是公訴人認被 告有提供人頭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涂弦慶之犯行, 此部分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然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