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侵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櫻允
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櫻允自民國壹佰年拾貳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櫻允因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同法第222 條第1 項第8 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 前經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中被告所犯攜帶兇器強制 性交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之虞,且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故有羈押之必要,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自民國100 年9 月27 日起執行羈押,此有100 年9 月27日報到單、訊問筆錄、 押票各1 份附卷可稽。
二、經查,被告涉犯起訴書所指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與攜帶兇 器強制性交等罪嫌,業經本院於100 年12月21日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2年,有本院100 年侵訴字第135 號刑事判決1 份 在卷可佐,堪認均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所犯攜帶兇器強制 性交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重罪,刑責甚重, 一般人面臨如此嚴峻之刑責,均有逃亡以規避之強烈動機, 而被告原居住在A女的住所,因A女於100 年6 月或同年7 月間提議分手,始搬離A女的住處,改借住在新北市○○區 ○○路69巷15號1 樓,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 正、反面),足認被告並未居住在戶籍地,而被告對於提供 住宿對象,僅能模糊表示為詹媽媽等語,顯然與提供住宿者 ,並非熟識,此亦經證人詹銘全於偵查中證稱表示:被告僅 曾在伊住宿臨時住幾天等語(見偵查卷第117 頁),足認新 北市○○區○○路69巷15號1 樓並非被告固定的居住處所, 從而,被告居無定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被告於A 女向其提議分手後,不斷以電話騷擾A女,於100 年8 月8 日夜間在新北市三峽區「258 」海產店與A女談判沒有結果 ,旋即於翌日前往A女與現任男友同居之處所,強押A女至 汽車旅館予以性侵害,過程中以言語向A女恫嚇如不服從, 將對A女不利,致使A女不敢抗拒,已據A女陳稱在卷,以 被告熟知A女的聯絡方式,並知A女男友居住處所,A女因 而相信被告揚言對其不利,並非空穴來風,本院因而認被告 有再次對A女為非法剝奪行動自由與強制性交犯罪之虞,是
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所 列之羈押理由,而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之羈 押原因,既然仍然存在,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0 年 1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