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0年度,289號
PCDM,100,交訴,289,2011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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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佘慶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
第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佘慶隆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佘慶隆於民國99年8 月8 日21時3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C-5659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永和市 (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臺北縣永和市○○路76巷口,欲左轉臺北縣永和市○○路57 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 ,適告訴人戴明新(其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案經本院以99 年度交簡字第540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9 萬元確定)於飲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 CPN-326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上開76巷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致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撞擊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往 前滑行,復撞擊對向由陳慧玲(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則未據 告訴)駕駛之車牌號碼5238-ZB 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因而 受有右側肘挫傷、右側肘及腕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右 側小腿挫傷、右側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左側 手挫傷、急性背痛、右手及右腳多處擦傷、腰椎狹窄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至被告所為公共危險犯行部分,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在案。)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0 年12月14日與被告調解 成立,並陳明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應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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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