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六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16181 、213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六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按月分期或一次支付之方式,賠償柯聖中新臺幣伍萬元,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機關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黃六郎以駕駛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為業,係以從事駕駛 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3 月27日凌晨1 時1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680-CG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沿新北市○○區 ○○路往三和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忠孝路與自強路交岔路口 時,欲左轉自強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道路 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自該交岔路口內逕自左轉欲駛入忠孝路,適有騎 乘車牌號碼828-JBQ 號重型機車之柯聖中沿忠孝路對向車道 駛入該交岔路口內欲直行穿越該路口,黃六郎之營業用小客 車即因此撞擊柯聖中騎乘之重型機車,致使柯聖中因此人車 倒地,並受有左小腿挫傷、疑左腳距骨骨折之傷害。二、黃六郎於肇事後,已見柯聖中因該肇事人車倒地已受有傷害 ,惟僅欲搭載乘客前往指定地點,僅下車與該名乘客將柯聖 中人車扶至路旁,未對柯聖中為救護傷勢等必要處理,亦未 將其姓名聯絡資料留予柯聖中或經柯聖中同意,更未通知警 察機關其肇事請求警方前來處理,即逕自該肇事現場離去前 往就醫。嗣經警據報到案處理後,依路人提供之車牌資料, 循線查獲黃六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聖中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移送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六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六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柯聖中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柯聖中之驗傷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報告表、查獲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經查: 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 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傷亡 ,維護交通安全。是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肇事之過失 責任誰屬,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刑事 判決要旨參照);又構成本罪之要件,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 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 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 44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其於本案肇事 後,依肇事後現場狀況,已可知悉柯聖中受有傷害,竟未為 任何相關處置,即擅自離去,自屬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 致人傷害而逃逸之行為。
㈡次按刑法上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57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黃六郎查係以駕駛營業自小客車從事運送客人之業務, 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三、被告黃六郎就事實欄一所示之駕車不慎撞擊柯聖中致使柯聖 中受傷之事實,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其就事實欄二所示之於本案肇事 後,已知柯聖中受有傷害,未為任何之相關處置,即擅自離 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被告就其所犯之上開二罪間,其犯意各別,罪名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就本案肇事之過失程度、其肇事 後擅自離去之原因、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教育程度及生活 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其因本案犯行所生之危險,參酌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欲與告訴人和解,僅因經濟狀況(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核符合無資力標準,惟因案情未受扶 助),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思慮不周,致犯 本罪,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因其經濟負擔能力有限而與告訴 人無法達成和解,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 ,並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及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 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33號 判決要旨參照),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除命被告賠償告 訴人之損害如主文外,並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 向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 ,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五、又本判決主文命被告支付告訴人之金額,係本院依卷附事證 ,就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可能受有之損害,以及法院對附 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所為之最低金額之 預定性損害賠償,告訴人如認其損害逾上開金額,自得就其 認不足部分,另於民事訴訟程式中向被告為請求,若民事法 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逾本判決主文所定之金額,被告仍應 為給付,而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低於本判決所定 之金額,就本判決逾民事法院認定部分,因屬本件緩刑之附 加條件,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福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85- 4 條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修正)第 1- 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