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9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楊家偉擔任駕駛車輛運送貨物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 於民國100 年3 月8 日9 時11分(起訴書誤載為「9 時」) 許,駕駛兆加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1978-GX 號自用小貨 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 北路348 號前(即接近中正北路與三民街之交岔路口處), 欲右轉三民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右後方直行車 輛先行即貿然右轉三民街,適有黃奕綾騎乘車號015-BEX 號 普通重型機車,自楊家偉同向右後方直行而至,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楊家偉所駕上開車輛 右側後輪處遂與黃奕綾所騎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黃奕 綾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右小腿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業務 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黃奕綾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詎楊家 偉明知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駕駛人應即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逃逸,且有前述肇事致人受傷之 情事,竟仍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採取救護或 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目擊 證人黃裕順記下前開自用小貨車之車牌號碼,提供予警方調 查,警方復調閱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黃奕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 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檢察官於偵查中曾將本案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鑑定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為何,上開 委員會函覆之鑑定意見書,屬書面鑑定報告,依前揭規定具 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黃奕綾、黃裕順均曾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其 等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㈢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1978-GX 號自用小貨車)1 份 ,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得為證據。
㈣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份、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病患黃奕綾)、警方製作之現場示意圖各1 份,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及被 告楊家偉就上開書面陳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 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何違背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 與待證事實相關,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書面陳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亦均有證據能力。二、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感 覺到有撞擊,根本不知道有發生車禍,當時伊會停下來,是 因為有1 台機車停在伊前方,等那台機車走後,伊才開車走 掉,伊沒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上開車禍發生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奕綾於偵訊時具結 證稱:100 年3 月8 日早上9 時多,在新北市三重區○○○ 路348 號前,當時伊要去上班,是騎015-BEX 號機車,綠燈 後要直行,有1 輛藍色的貨車直接要右轉也沒有打方向燈, 伊就撞上去,是機車左側撞到對方貨車的右後輪部分,伊就 往右邊倒,對方並沒有停車,是證人有看到也是證人幫伊報 警的等語(見偵卷第36頁),核與證人黃裕順於偵訊時具結 證稱:100 年3 月8 日早上9 時多,在新北市三重區○○○ 路348 號前,伊有目睹1 件車禍,伊當時看到1 輛藍色有後 斗的貨車,該貨車右後方接近輪子的地方碰到1 個女生騎的 機車,該女子就往人行道的方向倒,該女子騎的機車是直走 ,貨車是要右轉,貨車撞到該女子後,伊以為貨車會停下來 ,因為他有稍微停一下,但後來該貨車還是往三民路的方向 行駛,伊有跟在他後面抄他的車牌等語(見偵卷第40-41 頁 )相符,而被告亦曾於偵訊時供稱:「(問:你貨車右轉時 有無注意右後方有告訴人的機車?)我根本就不知道有機車 在。」等語(見偵卷第36頁),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1978-GX 號 自用小貨車)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照片5 張、肇事 現場及肇事車輛(包括貨車、機車)照片共10張(見偵卷第 12-14 頁、第2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 自用小貨車右轉時,確有疏未注意讓右後方直行車輛先行即 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擦撞之情事,被告就上 開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檢察官曾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肇事原因,鑑定意見認:「一、 楊家偉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肇事路口,右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黃奕綾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肇 事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00 年6 月15日新北車鑑字第1000773 號鑑定意見書1 份(見偵 卷第46-48 頁)在卷可憑,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上 述過失無疑。
㈡再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右小腿及右 大腿挫傷之傷害,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並未下車查看 、救護告訴人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駕車 離開現場等客觀存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黃 奕綾於偵訊時、證人黃裕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 (見偵卷第36頁、第40-41 頁、本院100 年12月6 日審判筆 錄)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患黃奕綾 )、警方製作之現場示意圖各1 份、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列 印照片5 張(見偵卷第22頁、第24頁)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
㈢被告雖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證人黃裕 順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該女子(即告訴人)倒了以後,所 騎機車的輪子與貨車的右後輪接在一起,被拖了半公尺以上 ,該貨車有稍微停一下,伊以為貨車會停下來,但後來該貨 車還是往三民路的方向行駛等語(見偵卷第40-41 頁);又 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具結證稱:伊當時看到1 台貨車右後輪 壓倒1 個女騎士,壓到之後,貨車有停頓一下,不是整個完 全停止,是很明顯的速度慢下來,之後馬上加速往前走,伊 追上去,把車號記下來,記在1 張便條紙上,並打119 ,車 禍發生時,機車倒地,貨車右後輪壓住機車的輪子,機車實 際上是跟貨車右後輪卡在一起,貨車往前移動,機車也跟著 貨車往前滑行,伊有看到地上有機車滑行的痕跡就是刮痕, 女騎士一倒地,貨車就立刻慢下來,當時貨車前面沒有其他 車輛阻隔,伊看到貨車明顯速度慢下來等語(見本院100 年 12月6 日審判筆錄);由證人黃裕順前開證述可知,被告所
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 人人車倒地後,被告在前方並無其他車輛阻擋之情況下,確 有明顯車速放慢後再加速離去之情形,則若被告並非明知已 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倒地受傷,在短暫遲疑後萌生肇 事逃逸之意圖,豈會有上述無端先放慢車速後再加速離去之 舉動?此外,參以告訴人所騎之機車倒地後,既曾與被告所 駕貨車右後輪卡在一起滑行,該機車加諸在上開貨車右後輪 之重量及摩擦力甚大,必然使貨車行駛狀態(例如速度、平 穩度、順暢性等)發生改變,被告身為該貨車之職業駕駛人 ,對此種異常狀態(貨車行駛狀態改變)實難諉為不知等情 ,顯見被告辯稱:伊根本不知道有發生車禍,當時伊會停下 來,是因為有1 台機車停在伊前方,等那台機車走後,伊才 開車走掉,伊沒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 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於離開現場前,已明知其與告訴人發 生車禍,有肇事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情形,竟未下車查看、 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行駕車逃離 現場,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及行為,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竟未加以救護、報 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對於其他用路人 之保護實有不足,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被 告犯後雖未坦承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新臺幣3500元(此有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 卷可按),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家偉係駕駛車輛運送貨物之司機,為 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0 年3 月8 日9 時許,駕駛上開自用 小貨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路348 號前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為 日間,天候為晴,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車輛右後方有黃奕綾所 騎車號015-BEX 號普通重型機車正往前直行,貿然右轉,致 黃奕綾騎乘機車閃避不及,機車左側與楊家偉所駕上開車輛 發生擦撞,造成黃奕綾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膝、右小腿及右 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楊家偉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此部 分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該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奕 綾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 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就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刑法第185 條之4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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