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13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蔡昆穎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0 年10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1AF74848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而逕行舉發者,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 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 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對道路交通主管 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得聲明異議者, 以該事件之受處分人為限,並不及受處分人以外之他人。末 按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不能補正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件遭舉發之汽車駕駛人即汽車所有人係「郭麗靜」,且 本件裁決處分之受處分人亦為「郭麗靜」,此有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北市裁催字第裁22-1AF74848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F74848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憑。而觀 諸卷附之申訴書及聲明異議狀各1 份可知,本件異議人蔡昆 穎以其個人名義,在申訴書之申訴人欄上簽名,及在本件聲 明異議狀首頁之稱謂欄、姓名或名稱欄及人別身分資料欄均 記載本件之異議人為「蔡昆穎」,且聲明異議內容均以異議 人「蔡昆穎」之名義而為敘述,準此,本件聲明異議狀係由 「蔡昆穎」以異議人身分自居而提出甚明。是本件異議人既 非受處分人,參照上開說明,當無就本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 之權利,故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 正之事項,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 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