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812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381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鄧永富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100 年10月5
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41-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舉發
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7 月28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
00000 、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鄧永富均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鄧永富所有之車號N69- 569 號普通重型機車,經人駕駛於民國100 年7 月28日7 時 3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路與同安東街口,因有「 闖紅燈」、「不服稽查取締駕車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執勤員警製單對於該車所 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乃就「闖紅燈」部分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漏引第3 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 千8 百元及記違規點數 3 點,另就「不服稽查取締駕車逃逸」部分依同條例第60條 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漏引第1 款)規定裁處罰鍰 3 千元及記違規點數1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車號N69-569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使用者,為 異議人之兄長鄧永財。100 年7 月28日鄧永財將上開機車停 在新北市汐止區○○○路○ 段「快意通大樓」前之機車停車 格內,有鎖上大鎖,機車鑰匙由鄧永財隨身攜帶,且當天上 午8 時鄧永財從住家出門,有經過上開機車之停放位置,確 認上開機車沒有移動過,並無他人使用上開機車。故舉發通 知單所載之違規時間即100 年7 月28日上午7 時30分,上開 機車決不可能會在違規地點即新北市三重區出現。員警未提 供違規證據,亦未提供車輛型式、種類及顏色等相關資料, 其第一時間之目測可能發生錯誤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 千8 百元以上5 千4 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 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並記 違規點數1 點,同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亦規定明確。上開規定,均係專以違反行政義務之車輛駕駛 人為規範處罰之對象。惟在逕行舉發或其他特殊之情況下, 因無法確認實際駕駛汽車之人,為因應此執行上之困難,於 立法上即以汽車所有人為製單舉發之被通知人,並採「推定 過失責任」,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及第4 項分別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 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 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 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 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換言之,汽車所有人受逕行舉發 時,得藉由檢附相關事證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倘經調 查屬實,即可免罰。
四、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後段之文義,受處 罰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 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明定發生失權,亦即受處 罰人於逾期之後即不得再藉由檢附相關事證向處罰機關告知 應歸責人而免罰之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多數意見參照),自應解 釋為該條項係屬處罰機關得逕對受處罰人為實體上處罰之依 據,並課予受處罰人適當舉證之義務,並無上述失權之效果 。蓋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均應一律注意,此觀行政程序法 第36條所定甚明。故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本應就違規事實是 否存在、有無可歸責原因及責任條件等節,為實體上之調查 判斷。倘依客觀顯示之事證資料,足以表彰舉發通知單所列 之受處罰人,並非法定應受規範處罰之對象,或實際應歸責 人已經清楚浮現,處罰機關自應依告知、必要時亦應依職權 探明其正確之裁罰對象,始屬正辦。
五、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7 月28日製單對於車號N69- 569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為逕行舉發,載明應 到案日期為100 年9 月1 日前。嗣於上開應到案日期屆至前 ,異議人之兄鄧永財已於100 年8 月11日使用網際網路電子 郵件向裁決機關提出申訴,表明「違規駕駛人:鄧永財」、 「違規車號:N69-569 」、「舉發通知單號碼一:C0000000
0 」、「舉發通知單號碼二:C00000000 」、「申訴內容: 本人為台北市民,此機車為弟弟鄧永富的,平時為我上下班 使用…」等語,並經裁決機關檢送該電子郵件及違規通知單 影本,函請舉發單位查覆處理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影本2 份、申訴電子郵件、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 年8 月15日 北市裁申字第10038543100 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板橋監理站100 年8 月25日北監板四字第1002017307號 函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述申訴內容,已清楚顯示車 號N69-569 號機車雖是異議人所有,但實際上是異議人之兄 鄧永財所使用,故縱然本件所舉發之「闖紅燈」、「不服稽 查取締駕車逃逸」等違規行為屬實,亦應處罰該機車之實際 使用人鄧永財,而不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原處分 機關於實際應歸責之人已經清楚浮現後,竟未依上述申訴內 容探明其正確之處罰對象,仍於100 年10月5 日將車輛所有 人即異議人列為處罰對象,於法洵有未洽。異議人提起本件 異議,重申車號N69-569 號機車之使用人確係鄧永財,且經 鄧永財本人在聲明異議狀上具名蓋章,堪認上開機車確實是 鄧永財所管領支配無訛。其所爭辯鄧永財於違規日將車停在 停車格,並無任何人使用,不可能出現在違規現場,執勤員 警可能誤判等情,或有進一步查明釐清之必要,惟無論如何 ,均不應將異議人列為處罰對象,而應以管領支配者鄧永財 為應歸責之人。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二件 ,既有上揭可議之處,爰將該二件裁決處分均撤銷之,並為 異議人均不罰之諭知。至於鄧永財所管領支配之上開機車, 當時究竟有無上述之違規事實,應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 對鄧永財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 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第十八法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