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3316號
PCDM,100,交聲,3316,2011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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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31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良傑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0 年9 月20日所為之北監營裁字第
裁40-F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良傑於民國100 年8 月19日3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05-HF號營業曳引車,行 經苗栗縣後龍鎮台61線南下108K處,因「所載貨物滲漏(一 般道路)」之違規事實,為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 分駐所員警攔停掣單舉發,嗣經異議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 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述之違規事由,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4,5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裁決書漏 載第2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天異議人行經72至79K 處下了一陣雨,過 了82K 就停了;且異議人行經103K處要上坡,警員從105K處 出來跟在後面攔截盤查,將異議人攔停後,異議人停靠在路 旁,停車時沒有滴水;當盤查時,異議人之車斗裡的雨水從 後斗慢慢滴下來,異議人和警員說前面剛好有下雨,而且是 攔停後才滴出來,也沒有污染路面,警員紅單還沒開完就不 滴了,滴下的雨水還不到小瓶礦泉水的一半;警員開異議人 滲漏要記司機2 點,異議人的駕照要被扣1 個月(因為已滿 6 點),家計就成問題,可能因此而丟掉工作。警員說他是 後龍江,叫異議人去打聽打聽,一副流氓樣,並說不服就去 申訴,看法官聽不聽異議人的。異議人的車斗滲漏是事實, 但是是警員攔停後才造成的,而且沒有污染路面,為此不服 ,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裝載時,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處汽車駕 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 禁止通行;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0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者,除 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2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0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 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100 年8 月19日3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0



5-HF號營業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11-LR 號營業半拖車), 行經苗栗縣後龍鎮台61線南下108K處時,因有「載運營建剩 餘土方滲漏」之違規行為,並為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 後龍分駐所員警攔停掣單舉發之事實,有苗栗縣政府警察局 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1 紙在卷足憑。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江安 東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當時我擔服巡邏勤務,在西濱 公路南下約105K處,發現該部曳引車,未依規定覆網,經開 啟警示燈引導至慢車道攔停,大約在108K處。攔停之後,我 有請駕駛人出示駕照、行照及載運聯單。但是駕駛人沒有辦 法出示載運聯單,在照相的過程中發現駕駛人的半拖車滲漏 的情形,依規定掣單。」、「(異議人說當時攔查處在108K 處是最陡的上坡,導致該車身滲漏,是否有這件事?)那邊 不算上坡。」、「(滲漏的情形,就如同你今天提出的採證 照片嗎?)是,這是我現場拍攝的,另外還有現場的舉發錄 影光碟。」、「(在105K處發現異議人未依規定覆網,在10 8K處攔下異議人,沿途有無滲漏的情形?)因為異議人未依 規定覆網攔停,我依規定開單,因為與滲漏是同一法條規定 ,所以我們只有開滲漏,而沿途並沒有滲漏,但是異議人停 車後,差不多三到五分鐘我照相的時候就在滴水。」、「( 當天有無下雨?)當天沒有下雨。」、「(異議人載運的是 怎麼樣的土質?)營建剩餘土石方。」、「(是乾燥還是濕 潤的土石方嗎?)晚上看起來不是很乾燥。」、「(所謂晚 上看起來不是很乾燥是何意思?)因為土是黑色的,如果是 乾的會反白。」、「(你是用目視的方式判斷乾燥與否嗎? )他是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所以有通知環保局稽查,我有 爬上車斗看,沒有夾雜廢棄物,而我是用看的來判斷乾燥濕 潤與否。」(參本院100 年11月9 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 江安東庭呈攔停舉發當時拍攝之彩色相片2 幀附卷可稽(參 本院卷第23頁),觀諸上揭證人庭呈之彩色相片2 幀,拍攝 時間分別為2011/08/19 03:29(下稱甲圖)及2011/08/19 03:35 (下稱乙圖),甲圖中間為拖車後側,甲圖右下方為 設有反光標誌之護欄,該拖車右方緊鄰前揭護欄左方,拖車 車斗下方路面有1 個深色似水漬之點;於甲圖拍攝後6 分鐘 ,舉發員警再於同地以相同角度拍攝該輛拖車(即乙圖), 乙圖之車斗下方路面水漬面積較甲圖同處之水漬面積大,且 右後輪處之路面上亦出現水漬,而當時車輛並未移動且無下 雨,應可認係因有液體自拖車車斗滲漏至車斗下方路面而造 成該處水漬面積擴大;況異議人亦自承「事實上,我是有滴



出來,但是單子還沒有開完,就沒有滴了,而且我不是滴在 路上。」(參本院100 年11月9 日訊問筆錄),是異議人所 駕駛之營業曳引車後方附掛之半拖車於警員攔查照相期間, 確有液體自車斗縫隙滲漏至路面之情形,顯見異議人所駕駛 之上開車輛確有液體滲漏,核與證人江安東於本院調查時之 證述相符,足徵證人江安東前開證述情節並非虛妄。再參以 依卷附臺中氣象站、新竹氣象站關於100 年8 月19日1 時至 4 時之降水量觀測紀錄所載,降水量均為零,亦有上開觀測 紀錄在卷可參,是異議人上開所辯,殊無可採。從而,堪認 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無訛。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所載貨物滲漏(一般道路) 」之違規事實,據以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 ,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尚 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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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