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勒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佩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796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6 年度聲觀字第7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佩瑛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佩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18日0 時50分許,往前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處 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於 106 年3 月18日0 時50分許,經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聲請裁定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例第 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辯稱:伊最近並未吸食毒品云云。惟查: ㈠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及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5年7 月7 日管檢字第095000 7209號函可稽。再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 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 ;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 非他命類藥物: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定有明文。復查依 美國NIDA monograph 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
出時間,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介於2 至4 天,有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7 月1 日管檢字第097000 6063號函可參。
㈡查被告於106 年3 月18日0 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其 於警詢中陳稱係其排放後,在其面前封籤等語(見偵卷第13 頁),而該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 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 析法-GC /MS進行確認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2310、22512ng/mL,可檢出最低 濃度均為40ng/mL ),此有苗栗分局採尿同意書、偵辦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足憑( 見偵卷第22、23、42頁)。是被告送驗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 他命及安非他命濃度數值,俱已遠逾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判定依據之「可檢出最低濃度」,且符 合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明定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 0ng/mL、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之判定標準,足認被告 送驗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訛。揆諸上開判決意 旨,被告確有於106 年3 月18日0 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 顯不可採。
四、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1 份卷可稽。綜上,聲請人本件觀察 、勒戒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