瀆職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1216號
TPSM,91,台上,1216,2002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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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
  上訴人 甲○○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凟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四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
度自字第六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依上訴人甲○○自訴狀所載自訴意旨,係自訴被告乙○○犯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圖利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惟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本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號判例參照)。次按犯罪事實一部提起自訴,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刑法上公務員圖利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利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苟因被告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亦屬間接被害,非直接被害,依照上開說明,即不得提起自訴(本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判例參照)。卷查,依上訴人自訴內容,乃指述被告涉犯刑法圖利及傷害罪。然依上開說明,圖利罪部分不得提起自訴,而重罪之圖利罪既不得提起自訴,則牽連之輕罪傷害罪亦不得提起自訴。從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自訴不受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從實體上主張其為直接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云云。但對於原判決從程序上諭知自訴不受理,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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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