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被 告 國總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右代表人 賈秀珍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八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
年度自字第九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依上訴人甲○○自訴狀所載自訴意旨,係自訴被告國總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總公司)及賈秀珍犯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為牽連犯)偽造文書罪嫌。惟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此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本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參照)。卷查,上訴人自訴被告賈秀珍部分之同一事實,前經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號案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憑,並經上訴人於自訴狀中陳明無訛,是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依上述規定開始偵查後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再行自訴,其自訴於法即有未合;又被告國總公司為公司組織之法人,非自然人,上訴人所訴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法律上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無當事人能力,上訴人對之提起自訴,顯屬違背規定。依上說明,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自訴不受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從實體上主張被告等犯有偽造文書罪嫌,惟對於原判決從程序上諭知自訴不受理,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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