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業務上侵占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設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一號五樓之幻力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幻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六、七、十月間與在美國註冊登記之Prime Cablc Inc.(下稱Prime Cable 公司)先後簽訂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五份授權協議書,約定幻力公司支付許可費後,由Prime Cable 公司交付以Betacam SP NTSC 格式製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娛樂節目次母帶,並授予幻力公司自簽約日起三年之有線電視節目播映權,期滿時由授權人取回全部次母帶。嗣上訴人為轉售各該節目帶播映權牟利,竟分別於授權期間屆滿(詳如附表一授權許可年限原本內容所載)前之八十六年四、五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由不詳姓名人交付變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五之影本協議書(其變造方法係以影印原本後將授權許可年限由三年改為五年,始日不變;或將始日挪後二年,授權許可年限仍為三年,詳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四之影本協議書(其偽造方法除依前開方式塗改外,兼在影本上盜蓋Prime Cable 公司之鋼印文,並仿簽Prime Cable公司有代表權之Senior Vice President PAUL A. FRY台灣區總經理簡志雄之英文Jean Jyh Sheng姓名),連同相關之節目單交與緯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街,下稱為緯來電視台)節目部採購承辦員林世瑜,兜售有線電視節目之播映權,而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Prime Cable 公司,並將前開節目次母帶交與緯來電視台人員試看,惟因節目內容不符緯來電視台需求而未訂約。嗣Prime Cable 公司代表人湯偉經林世瑜通知,得悉上情,為保全各該節目帶,先於同年七月九日徵得上訴人之同意,將原應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到期如附表一原本欄編號五所示協議書(詳如附表二協議書五所示),放棄未到期之三個月授權期限利益,詎上訴人於放棄上開期限利益及其餘協議書之授權期限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六月十四日、六月三十日、七月三十一日陸續屆滿後,竟拒不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全部次母帶,並將之隱匿於台北縣永和市○○路一號七樓而侵占入己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判決,改判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不詳姓名者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變造之私文書,連同相關之節目單,持向緯來電視台兜售有線電視節目之播映權,而行使偽造、變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Prime Cable 公司。如果無訛,該不詳姓名之人與上訴人或幻力公司有何利害關係,何以甘冒違法?又依原判決所認定該第三人係以仿簽他人姓名之手法以觀,該偽造文書者,應非不知情之第三人,則其與上訴人之間是否基於
共同犯意之聯絡而為之,攸關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原判決未加釐清,自有可議。㈡原判決認定附表一編號四之文書,除變造文書之內容外,兼在文書上盜蓋 PrimeCable 公司之鋼印文(見原判決第二面倒數第二行),該鋼印既顯現Prime Cable 公司名稱,即足以表示該公司之人格特性,此部分是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盜用印章罪,其與偽造文書之間有何關連性,原審未加論述,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原判決既認定幻力公司於授權期間內就告訴人交付之娛樂節目次母帶有播映權,並於期滿前持向緯來電視台兜售,而交與該電視台製作播映帶。證人即緯來電視台業務員林世瑜證稱:「當初甲○○來推銷業務時,曾抽幾支母帶給我們看,我們覺得不適當沒有買,後來我們請他來取回,他沒有前來取回,才請湯先生(湯偉)取回,有請他簽名」,原判決亦只認定幻力公司於八十五年間停業,同年七月五日將節目次母帶帶至台北縣永和市○○路一號七樓辦公室存放(見原判決第九面),從未敍明上訴人有何變賣或處分行為,則上訴人是否已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而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適用,抑或僅為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原審未加釐清,遽以侵占罪論處罪刑,自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文書及業務上侵占之牽連犯,從一重論處業務侵占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不另為無罪之部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一併發回。又上訴人所犯業務侵占重罪部分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然因與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文書輕罪部分具有牽連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則對於重罪部分自應認為亦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併予敍明。
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上訴人甲○○被訴妨害公務罪部分,原審係以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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