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3030號
PCDM,100,交聲,3030,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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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03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賴金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所為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原舉發通知單號碼:如附表所載),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以受處分人因駕駛車牌號 碼7722-TN 號自小客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有該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以附表所示之該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再由原處分機關以 附表所示之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該欄所示之處 罰。
㈡異議人雖有於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載時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 該違規地點,且在攔停地點遭攔停舉發,惟以:舉發員警既 與異議人車輛屬同車道輛,惟員警攔停地點距違規地點約二 公里,足證員警所稱目擊異議人違規時,雙方相距甚遠,且 依異議人印象,當時異議人正與對向來車會車,員警目擊情 節可能係有誤;又員警並非以定點固定攔檢,而係騎乘巡邏 車自後將異議人攔停舉發,除危及員警自身安全外,並危及 被追趕車輛安全,是員警應在號誌前方五十公尺之定點固定 執法攔停,始可認合法執法難屬合法,請求撤銷系爭裁決書 。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 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第53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 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三、有第 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 點數三點。」、「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 處分者,不予記點。」,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附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就「違反事件」為「汽車駕駛 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行為,其「違規車種」為「 機器腳踏車」,且屬「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依「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新臺 幣2,700 元,裁罰機關並應依「備註欄」為「記違規點數三 點」之處分。
三、查以,本件舉發過程,業據舉發員警林宏昌提出之職務報告 詳述本件舉發過程係伊值勤行經該違規路口時,發現異議人 違規闖紅燈,隨即鳴笛示意異議人停車受檢,惟異議人未停 車,仍逕行駛離,經員警追緝約四百公尺後,始在攔停地點 處停車受檢,並提出該違規路口之現場照片及相關街道路線 圖,依該等證據,除可認定異議人確有本件裁決書所指之違 規行為外,異議人辯稱之違規地點與攔停地點相距過遠,依 異議人自述過程,參酌員警上開報告內容,純係異議人拒絕 接受攔停逃逸所致(此部分未經舉發),是異議人以其拒絕 接受攔停逃逸結果指謫員警目擊其違規可能有誤,顯無足採 認。另關於闖紅燈之攔停舉發方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均未有何限制或應採行形式,是異議人就此所辯, 亦無足採認。是本件異議顯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有附表所示之該裁決書所載之違規行 為,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如本件之處 罰,並無違誤之情形,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 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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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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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裁決書 │舉發通知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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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書字號 │㈠違規日時 │㈠裁決日期 │通知單單號 │舉發事實│製單日期 │
│ │ │㈡違規地點 │㈡裁決主文 │ │及法條 │應到案日 │
│ │ │㈢違規法條 │ │ │ │ │
│ │ │㈣違規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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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板監字第裁40│㈠100.07.21/21:00 │㈠100.08.29 │新北市警交大│同裁決書│㈠100.07.21 │
│ │-C00000000號│㈡武功二路70巷路口往│㈡罰鍰2,700, │字第C0000000│ │㈡100.08.06 │
│ │ │ 62巷路口 │ 並記違規點數│3 號 │ │ │




│ │ │㈢第53條第1 項 │ 三點。 │(當場舉發)│ │ │
│ │ │㈣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 │ │ │ │
│ │ │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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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福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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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