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99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梁恩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所為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原舉發通知單號碼:均如附表所載),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梁恩智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以受處分人因駕駛車牌號 碼號HO-3372 自小客車(下稱異議人自小客車),於附表各 該欄所示之該時地,有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 事實,經舉發機關以附表所示之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舉發,再由原處分機關以附表所示之該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該欄所示之處罰。
㈡異議人雖有於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載時間,駕駛系爭自小客車 沿重新路三段往中寮街之方向行駛,駛至重新路三段與中寮 街交岔路口時(下稱重新路與中寮街交岔路口),於重新路 三段方向號誌為綠燈時,即進入交岔路口內欲為左轉,因其 原行駛之重新路三段對向車道車流較多,故其係待中寮街燈 號轉換、重新路三段對向車道車流停止,才左轉駛轉入中寮 街,惟竟在中寮街巷內遭員警以異議人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 為舉發,爰聲請撤銷系爭裁決書等語。
二、經查,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歐爭庚雖於審理中證稱伊有目擊 異議人闖紅燈,並提出重新路與中寮街交岔路口之現場照片 以及當日執勤位置視野之現場照片等情(下稱本件現場照片 ),惟以,證人並同時證稱伊目擊異議人自小客車時,係該 車車頭已轉入中寮街之情形,當時中寮街方向號誌為綠燈、 重新路三段號誌為紅燈,伊當時因為另件違規之製單程序, 故未目擊異議人自小客車係如何自重新路三段駛入重新路與 中寮街交岔路口之情形,本件舉發係當時與伊一同執勤之小 隊長將異議人自小客車欄停後,指示伊執行製單程序等語。 再經本院詢問有關伊目擊異議人自小客車時該小隊長所在位 置,係經證人證述以當依在進行另案舉發時,小隊長因發現 有另案違規而騎乘巡邏車自攔停地點中寮街駛入該交岔路口 後左轉往重新路三段方向追緝該名違規,而於伊目擊異議人
自小客車時,小隊長係自該交岔路口甫回到該攔停地點將巡 邏車停妥後站立在伊旁邊等語。依證人上開證述,參照本件 現場照片,本件小隊長於本件攔停前,係甫騎乘巡邏車返回 執勤地點並於停妥機車後站立在證人旁後,即為本件攔停舉 發,是依該過程,小隊長係有相當期間係背對該交岔路口, 是小隊長是否確有目擊異議人自小客車之全部行車動線,容 非無疑,異議人辯稱情節,容非無採信之餘地。是本件依卷 內事證,難認異議人有本件違規行為存在,應由本院撤銷原 處分,改以不罰之諭知。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異議人有裁決書所指之 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逕依舉發機關資料,即逕為裁罰, 尚有未洽,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並諭知異議人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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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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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裁決書 │舉發通知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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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書字號 │㈠違規日時 │㈠裁決日期 │通知單單號 │舉發事實│製單日期 │
│ │ │㈡違規地點 │㈡裁決主文 │ │及法條 │應到案日 │
│ │ │㈢違規法條 │ │ │ │ │
│ │ │㈣違規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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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板監字第裁40│㈠100.06.17/20:45 │㈠100.08.04 │新北市警交大│同裁決書│㈠100.06.07 │
│ │-C00000000號│㈡三重區○○路○段與│㈡罰鍰2,700, │字第C0000000│ │㈡100.07.02 │
│ │ │ 中寮街口 │ 並記違規點數│7 號 │ │ │
│ │ │㈢第53條第1 項 │ 三點。 │(當場舉發)│ │ │
│ │ │㈣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 │ │ │ │
│ │ │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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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福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