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95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朱英銘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0 年8 月24日北監營裁字第
裁40-Z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朱英銘於民國100 年8 月15日晚間9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88-NN號營業遊覽大 客車,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下116.1 公里處,因有「汽 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 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 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 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當場舉發之。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原處分漏引 第1 款),於100 年8 月24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Z000000 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3,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之車輛係國瑞廠牌、排 氣量7684CC、最高轉速2800轉、最高時速為115 公里,有路 碼表及行車記錄器定期檢驗合格證明可資證明,其車速在誤 差10公里內,屬安全正常範圍內,員警測定超速14公里,誤 差甚鉅,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 條第1 項前段已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 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 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朱英銘於100年8月15日晚間9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588-NN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國道3號高 速公路南下116.1 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員警以其有「行速124 公里,限速
110 公里,超速14公里,測距315.1 公尺」之違規行為, 當場攔停舉發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0 年8 月15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 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100 年測速設備例行性檢測登 記簿、勤務分配表、值班人員交接登記簿影本各1 紙及舉 發錄音光碟1 片在卷可查。
(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異議人辯稱其所駕駛之車輛排氣量7684CC、最高轉速2800 轉、最高時速為115 公里,車速不可能達時速124 公里云 云。惟查,本件員警係使用雷射測速儀進行本件違規測速 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100 年 9 月16日公警二交字第1000272357號函1 份在卷可查。又 本件雷射測速儀為200Hz 非照相式規格,LTI 廠牌,型號 為TRUSPEED,器號為TS000397,最大雷射光功率為78.1μ W ,於100 年7 月22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1 年7 月 31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B000015等情,有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在卷可參,足認 該雷射測速儀器運作各項功能正常,且於測得異議人駕駛 上開車輛超速行駛之日,該雷射測速儀尚在檢驗合格有效 期限內,其準確性毋庸置疑。異議人辯稱該車輛最高時速 為115 公里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自異議人提出之 行車紀錄紙影本觀之,該車輛自該日晚間8 時30分許起至 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間,確有以時速120 公里以上之速度 行駛之情形,有行車紀錄紙影本1 紙在卷可查,是異議人 辯稱該車輛不可能以時速124 公里行駛云云,應非可採。 2、異議人另辯稱其時速在誤差10公里內,屬安全正常範圍云 云。惟按行為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 逾10公里,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 ,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1款亦有明文。所稱「10公里」之寬限值,係考量一 般駕駛人習慣、取締超速行駛之容許誤差,而為放寬之緩 衝值,以免執法上有所爭議並與駕駛人習慣不符,倘逾越 該等數值,執法者即應依法舉發,並無得予裁量免罰之權 限,然此非謂駕駛人超速未逾10公里,即不得舉發。又「 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 量權之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時,有裁量逾越、裁 量濫用及裁量怠惰等裁量瑕疵之情形外,司法機關應尊重
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度的司法審查,故違規情節 是否輕微,是否施以勸導而不予舉發,應由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視具體個案斟酌判斷。 況依該規定得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者,僅限於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且符合該條文規定之其 他要件者。本件異議人經測得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 達14公里,業如前述,已無該條文規定之適用,原舉發機 關依法當場舉發,於法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上開所辯 ,亦無足採。
(三)綜上,異議人所辯之詞,均不足採。其於上開時、地,駕 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 違規情形,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50 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