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2909號
PCDM,100,交聲,2909,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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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909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291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劉嘉燦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所為如附表所示之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舉發通知單號碼:如附表所載),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
㈠內政部國道公路局警察局,以受處分人之車牌號碼0757-FL 號自小客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有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以附表所示之該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再由原處分機關以附表所示之 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該欄所示之處罰。 ㈡異議人對違規事實並不爭執,惟系爭小客車於民國99年3 月 3 日賣出過戶予他人,異議人認移轉過戶當時已繳清罰鍰, 致誤逾應到案期日,遭裁處加倍罰鍰,爰請能撤銷罰鍰加倍 部分。
二、本件依卷內事證,本件小客車固雖係於99年3 月3 日過戶移 轉,惟附表所示之各該違規通知單,均於製單後合法送達於 異議人,是異議人應已知悉因移轉前之如附表所示之各該違 規行為而遭舉發,況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違規行為,尚經催繳 通知合法送達後,因異議人遲未繳納,致遭裁處,是其遲誤 各該應到案日期,顯應歸責於己,是其請求自難准許。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有附表所示之該裁決書所載之違規行 為,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如本件之處罰 ,並無違誤之情形,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 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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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新臺幣) │
├──┬───────────────────────────┬──────────────────┤
│編號│裁決書 │舉發通知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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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書字號 │㈠違規日時 │㈠裁決日期 │通知單單號 │舉發事實│製單日期 │
│ │ │㈡違規地點 │㈡裁決主文 │ │及法條 │應到案日 │
│ │ │㈢違規法條 │ │ │ │ │
│ │ │㈣違規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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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北監自裁字第裁 │㈠99.01.10/22:10 │㈠99.08.10 │公警局交字第│同裁決書│㈠99.03.18 │
│ │40-ZAQ108521號 │㈡泰山收費站北上 │㈡罰鍰900 。 │ZAQ108521 號│ │㈡99.04.17 │
│ │ │㈢第33條第3 項 │ │ │ │ │
│ │ │㈣行駛高速公路,於駛│ │ │ │ │
│ │ │ 進收費站時,未依指│ │ │ │ │
│ │ │ 示過站繳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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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北監自裁字第裁 │㈠99.01.10/22:10 │㈠99.08.10 │公警局交字第│同裁決書│㈠99.03.25 │
│ │40-ZAQ109535號 │㈡泰山收費站北上 │㈡罰鍰4,500 。│ZAQ109535 號│ │㈡99.04.24 │
│ │ │㈢第27條第1 項 │ │ │ │ │
│ │ │㈣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 │ │ │ │
│ │ │ 公路不依規定繳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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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編號二所示之通行費催繳通知單於99.02.05送達異議人,限繳期限至99.02.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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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福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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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