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2833號
PCDM,100,交聲,2833,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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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83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簡志鴻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所為如附表所示之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舉發通知單號碼:如附表所載),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受處分人因駕駛車牌號碼號1366-DJ 自小客車(下稱本件自小客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有該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以附表 所示之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再由原處 分機關以附表所示之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該欄 所示之處罰。
㈡本件經異議人實際前往違規地點勘查,本件容有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9 款、第3 項之情形,爰請撤銷原處分 。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亦分別定有 明文。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規定,就「違規車種類別」為「小型車」、「違反 事件」為「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 未滿二十公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 第1 款之行為,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 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3,000 元,其「備註欄」併註明以「 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本件經本院函請舉發機關依逕行舉發照片所拍攝之地點,標



繪該路段之測速器及警示牌示位置暨各該地點現場照片,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0 年10月6 日新北市瑞交字第 1000022507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 0 年11月24日北監基四字第1002012114號函查復結果,本件 測速器及警示牌示,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9 款、 第3 項之情形。而異議人認本件有疑似違反該條例之原因, 查係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0 年7 月15日新北市瑞 交字第1000015657號函函復異議人時,於該函誤說明中之「 往暖暖方向」誤植為「往瑞芳方向」,致有異議人所指摘之 疑似違反條例情形,業據舉發機關查明並以由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併函復異議人在案。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有附表所示之該裁決書所載之違規行 為,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如本件之處罰 ,並無違誤之情形,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 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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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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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裁決書 │舉發通知單 │
│ │(基監字第裁42-CW0000000號)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W0000000號) │
│ ├──────────┬─────────┬──────┼────────┬───────┤
│ │㈠違規日時 │㈠裁決日期 │㈠送達日期 │㈠舉發方式 │㈠舉發事實 │
│ │㈡違規地點 │㈡裁決主文 │ │㈡製單日期 │㈡違反法條 │
│ │㈢違規法條 │ │ │㈢應到案日 │ │
│ │㈣違規事實 │ │ │ │ │
├──┼──────────┼─────────┼──────┼────────┼───────┤
│ 一 │㈠100.05.08/21:07 │㈠100.08.05 │㈠100.08.05 │㈠逕行舉發 │同裁決書 │
│ │㈡臺62線14.3公里往暖│㈡罰鍰3,000 元,並│ │㈡100.05.26 │ │
│ │ 暖 │ 記違規點數一點 │ │㈢100.06.25 │ │
│ │㈢第33條第1 項第1 款│ │ │ │ │
│ │㈣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速│ │ │ │ │
│ │ 度超過最高限速規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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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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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福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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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