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2567號
PCDM,100,交聲,2567,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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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56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邱稚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所為如附表所示之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舉發通知單號碼:如附表所載),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邱稚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以受處分人因騎乘車牌號 碼號CVC-909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重型機車),於附 表各該欄所示之該時地,有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 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以附表所示之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再由原處分機關以附表所示之該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該欄所示之處罰。
㈡受處分人對受處分人確有於舉發時間行經舉發路段之事實, 並不爭執,惟受處分人至100 年7 月20日仍未收受本件舉發 通知單及相關舉發資料,爰請求法院能詳查該裁決書之罰鍰 處罰之部分。
二、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 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 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 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90條定有明文。對於本條前段之「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之規定,除經交通部先後以該部(86)交路字第055202號、(8 7) 交路字第003563號函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受違規人未依規定變更地址或拒收通知單,仍以『原掣 單付郵日期』為完成舉發之日期。」、「交通警察於違規行 為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填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惟並未於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寄發,應適用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 項『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三個 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之函示要旨,釋示明確外,並為司 法機關確認在案(參見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 抗字第731 、732 、733 號裁定要旨參照)。再以,上開函 示及司法見解固已經正確解釋舉發期間應以「原掣單付郵日 期」為準,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之後,上開「原掣單付郵日



期」,仍應以舉發機關所為之該「掣單付郵日期」之該送達 過程,係屬合法送達,方能認為舉發機關已為舉發;如舉發 機關明知其所採行之送達舉發通知單之方式,係屬不合法, 而仍僅以該種方式為送達(例如:舉發機關明知受送達人顯 不在該送達地址而已屬所在不明,仍僅對該址為通常或寄存 送達,而不依法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在其以合法方 式送達舉發通知單前,均難認舉發機關已經為舉發,以保障 人民之權利。是以,舉發機關對於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行為之行為成立之日起,逾三個月未將該舉發通知 單依該案應行之合法送達方式為該種送達程序之付郵或公示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即不得舉發。三、經查,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註:即所謂之「補充送達」)、「應受送 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 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註 :即所謂之「留置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 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 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 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 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 個月。」(註:即所謂之「寄存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 條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 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以,本件舉發通知單雖係按 異議人當時戶籍所在地送達,而遭招領逾期退回,惟依卷內 事證,該郵局招領期間,僅四天即退件,除與上開行政程序 法規定之寄存送達郵政機關保存期限差異過大外,亦未見寄 存送達通知書,是本件按戶籍地址投遞招領逾期,尚難認屬 合法寄存送達。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附表所示之該違規行為 ,而以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對受處分人為裁決之處罰,因有逾 舉發期間舉發及違規通知單未合法送達之情形,是原處分機 關不得予以裁處,是該裁決書之處罰,顯難認適法,應由本 院將該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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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新臺幣) │
├──┬─────────────────────────┬──────────────────┤
│編號│裁決書 │舉發通知單 │
│ ├──────┬──────────┬───────┼──────┬────┬──────┤
│ │裁決書字號 │㈠違規日時 │㈠裁決日期 │通知單單號 │舉發事實│㈠製單日期 │
│ │ │㈡違規地點 │㈡裁決主文 │ │及法條 │㈡應到案日 │
│ │ │㈢違規法條 │㈢送達日期 │ │ │㈢送達日期 │
│ │ │㈣違規事實 │ │ │ │ │
├──┼──────┼──────────┼───────┼──────┼────┼──────┤
│ 一 │板監字第裁41│㈠100.01.25/14:10 │㈠100.07.20 │北警交字第 │同裁決書│㈠100.02.11 │
│ │-CZ0000000號│㈡板橋區○○路與民享│㈡罰鍰1,800, │CZ0000000 號│ │㈡100.03.13 │
│ │ │ 街口 │ 並記違規點數│(當場舉發)│ │㈢招領逾期 │
│ │ │㈢第53條第1 項 │ 三點。 │ │ │ 100.02.15 │
│ │ │㈣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㈢100.07.20 │ │ │ 退回 │
│ │ │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 │ │ │ │
├──┴──────┴──────────┴───────┴──────┴────┴──────┤
│備註: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0 年10月28日新北警海交裁字第1000053750號函:該舉發通知單已於│
│ 100年2月15日於中和區秀山郵局因招領逾期退件。 │
│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0 年11月2 日板郵字第1000003105號函:該舉發通知單按址投遞│
│ 未能妥投,遂轉中和秀山郵局招領,因招領逾期無人領取,按章於100 年3 月7 日退回新北市政府│
│ 警察局交通大隊。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福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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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