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
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二五○○、三三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已另案判決鐘○民之子,緣鐘○民與黃○河間,曾因彼此相鄰農地通路問題發生多次糾紛,鐘○民且認為其建物被燒毀,及其父親鐘○重遭毆傷並被推入水溝,均係黃○河所為,乃心生報復之意。因而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下午十四時許,與上訴人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之男子,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分持其等所有之球棒一支及牛車四個角落所用之材質堅硬重木棒(俗稱牛車樁)三支,至黃○河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路○○○○○巷○○○弄○○號住處庭院,鐘○民並喊叫:「河啊,你給我出來」等語,當時正在臥房睡覺之黃○河聞聲即走出屋外,鐘○民、上訴人及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三人即分持木棒朝黃○河頭部及全身猛擊,黃○河被打後,不敵而朝屋外逃走,鐘○民、上訴人等三人即自後追殺,此時黃○河妻子陳○麗及兒子黃○榕見狀(民國七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生、尚未成年),即上前阻攔,上訴人等三人為達追殺黃○河之目的,又共同基於傷害犯意之聯絡,而由上訴人及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轉身分持木棒毆打陳○麗及黃○榕二人,致陳○麗受有左小指裂傷、右膝腫脹之傷害,黃○榕則受有左小腿裂傷、右膝腫脹之傷害(上開陳○麗、黃○榕傷害部分,業據其等撤回告訴),而黃○河逃離住處至隔鄰許○信家前之廣場時,為上訴人等三人追上擊中頭部而倒地昏迷不起,適公館里里長丁○瑞騎機車至許○信家聊天,目睹黃○河倒地,即上前阻止,並對上訴人等三人警告:不要再打下去,再打下去會死的,這樣我就對你不客氣了等語,並報警處理,上訴人等三人始罷手離去。嗣經丁○瑞報警後為警循線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通知鐘○民到案後查獲,並於現場查扣其等三人所有供行兇用之棒球棒一支、牛車四個角落用之木棒三支。黃○河因上訴人等三人下手重擊,因此受有右側耳後、枕骨部、顱頂部、額上部等四處共三十公分長之頭部外傷,及右側額顳頂內部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以手術去除頭顱內部血塊一百CC後,始幸免於死,惟已造成意識不清、言語不良,無法完全復原之後遺症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事實欄認定:黃○河因上訴人等三人重擊受有右側耳後、枕骨部、顱頂部等四處共三十公分長之頭部外傷,及右側額顳頂內部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以手術去除頭顱內部血塊一百CC後,始幸免於死等情;理由欄三內則謂:上訴人與鐘○民及另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竟以扣案之堅硬木棒朝黃○河身體及頭部重擊,而造成黃○河外傷合併腦挫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經送醫後以開顱手術去除血塊一百CC後始幸免於死云云,並引人愛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為據。然據人愛綜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書上,僅記載:黃○河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右側額顳頂硬腦膜下血腫,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入院住院治療併接受開顱術(右側)及去除血塊一百西西等情,又據被害人接續治療之鄭綜合醫院所開具之驗傷診斷書(影本附本院卷內)所載:「右側耳後,枕骨部、顱頂部、額上共手術傷口共叁拾公分長」、「由頭部電腦斷層掃瞄片顯示,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腦挫傷、腦出血(手術前)」。如均屬無訛,原判決事實欄認定黃○河「受有右側耳後、枕骨部、顱頂部、額上部等四處共三十公分長之頭部外傷」部分,似將「手術傷口共叁拾公分」(鄭綜合醫院診斷書),誤為上訴人等毆擊所造成,就此而言,難謂無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相一致之違誤。因其與認定黃○河頭部外傷及腦挫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究係因一次毆擊,或多次猛擊所致?一種兇器或多種兇器所造成?不無關連,亦與共同被告鐘○民自白略謂:係其一人持木棍毆擊黃○河一下等語,是否可信?及上訴人於現場所稱:「爸爸,人被打倒了,怎麼辦?」等語(按係黃○河之妻陳○麗之證言,如屬實在),能否據為上訴人並無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有關,原判決未向上開醫院調取相關就診資料,詳為審究,因與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又據檢察官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之偵訊筆錄所載,黃○河之子黃○榕(按當時年為十三歲四個月是否全無判斷能力?),指證在場之上訴人及李○文並非到場行兇之人,偵辦之檢察官或擔心因上訴人等五人在場,造成黃○榕之壓力,乃當庭並命除黃○榕外其餘之人均退庭,再度質問黃○榕為何在第一審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四二二號鐘○民案審理中指證上訴人及李○文?黃○榕猶答稱「(當時)認錯了」(據上訴意旨稱:鐘○民與被害人家屬談妥和解,係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有和解筆錄附鐘○民上訴原審卷內),其後檢察官即讓黃○榕在庭,再依序命陳○麗(黃○榕之母),丁○瑞入庭並命渠等指認,而陳○麗堅稱:上訴人及李○文均參與等語(按李○文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丁○瑞則稱:上訴人很像有參與云云,嗣後經檢察官命在場之人簽名並諭知飭回後,始又補訊黃○榕,黃○榕始
翻供指證上訴人參與毆打其父等情,有上開偵訊筆錄可按,依一般經驗法則觀察,黃○榕其後補訊翻供之真實性,不無疑問?是否因受其母影響始改變?有待進一步查證,允宜請專門機關或研究之人,對陳○麗、黃○榕測謊,鑑驗其指認之真實性。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參與本件毆擊黃○河之犯行,既係以陳○麗、黃○榕、丁○瑞之指認為主要證據,然陳○麗、黃○榕分別為黃○河之配偶與兒子,且其指認又前後不一(按陳○麗最初係指認係鍾○峰,見原判決第六頁),而證人丁○瑞則不敢確認,從而上訴人是否有本件犯行,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顯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在該合理之懷疑尚未除去前,遽論上訴人有本件犯行,自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原判決理由六),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撤銷發回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一併發回,合予指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
法官黃一鑫
法官魏新和
法官林秀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