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2499號
PCDM,100,交聲,2499,20111230,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49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蔡良政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所為如附表所示之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舉發通知單號碼:如附表所載),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
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以受處分人因騎乘車牌號碼GGW-203 號重型機車 ,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有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 規事實,經舉發機關以附表所示之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舉發,再由原處分機關以附表所示之該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該欄所示之處罰。
㈡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以本件其未有裁決書所載之紅燈左轉行 為,且伊穿越路口轉入中誠街約30公尺處始為警攔停舉發, 而本人於穿越路口之際,中和街由北向南行向燈號確為黃燈 而非員警所稱紅燈,爰請求撤銷系爭裁決書。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 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第53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 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三、有第 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 點數三點。」、「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 處分者,不予記點。」,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附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就「違反事件」為「汽車駕駛 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行為,其「違規車種」為「 機器腳踏車」,且屬「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 「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新臺幣1,800 元,裁罰機關並應依 「備註欄」為「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處分。
三、本件異議人雖辯稱本件其當時係穿越黃燈,攔停員警距離與 其過遠,員警有可能誤判云云,惟查:




㈠本件違規路口,即中和街與忠誠街之交岔路口,查係「T」 型交岔路口(中和街為「一」、中誠街為「Ⅰ」),中和街 與忠誠街均係繪設雙黃線之二線道道路,參照兩旁建物狀況 ,是該交岔路口係屬於多人居處處之路口狹小而可快速通過 之容易發生違規之路口。
㈡本件異議人雖辯稱其係沿中和街駛至該交岔路口時,左轉忠 誠街後,即遭二名員警在中誠街攔停舉發,而當時有另部機 車與異議人機車併行,惟係沿中和街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 該部機車卻未經員警為攔停云云,惟依據員警提出之攔停地 點往該交岔路口方向視野之採證照片,可清楚辨識該路口號 誌,不致容易發生辨識錯誤情形。是斟酌該當時於攔停地點 有二名員警發現違規,且車輛約1 、2 秒即可穿越該路口迅 速違規之事實,尚難認本件員警有誤認之情形。 ㈢至於,異議人雖辯稱當時有另一部與其併行之機車直行穿越 路口而未經員警舉發,惟以,該車行車路向,查與員警屬不 同路段,自難苛責員警於攔停異議人違規後,於執行舉發勤 務同時,另行前往舉發該違規,是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顯 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有附表所示之該裁決書所載之違規行 為,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如本件之處 罰,並無違誤之情形,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 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
│附表: (新臺幣) │
├──┬─────────────────────────┬─────────────────┤
│編號│裁決書 │舉發通知單 │
│ ├──────┬──────────┬───────┼──────┬────┬─────┤
│ │裁決書字號 │㈠違規日時 │㈠裁決日期 │通知單單號 │舉發事實│製單日期 │
│ │ │㈡違規地點 │㈡裁決主文 │ │及法條 │應到案日 │
│ │ │㈢違規法條 │ │ │ │ │
│ │ │㈣違規事實 │ │ │ │ │
├──┼──────┼──────────┼───────┼──────┼────┼─────┤
│ 一 │板監字第裁41│㈠99.06.07/13:50 │㈠100.07.13 │北縣警交大字│同裁決書│㈠99.06.07│
│ │-C00000000號│㈡新莊市○○街與中誠│㈡罰鍰1,800, │第C00000000 │ │㈡99.06.22│
│ │ │ 街路口 │ 並記違規點數│號(當場舉發│ │ │
│ │ │㈢第53條第1 項 │ 三點。 │) │ │ │




│ │ │㈣駕車行經有燈光管 │ │ │ │ │
│ │ │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福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