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2355號
PCDM,100,交聲,2355,201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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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35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林寬男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0 年7 月5 日北監自裁
字第裁40-CV0000000號裁決處分(舉發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00 年4 月22日北警交字第CV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寬男所有之車號1719 -FH 號自用小客車,經人駕駛於民國100 年2 月8 日下午5 時11分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原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均誤 載為新莊區○○○路南向臨楓江路,因有「一般道路變換車 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提出檢舉,由新莊分局對該 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並查證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 臺幣(下同)9 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漏引)記違規點數1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據新莊分局之回覆,違規地點為新莊區, 但經異議人反覆查證,該違規地點並不存在,違規地點之新 五路與楓江路口應屬於泰山區。另依新莊分局回覆文件所附 之光碟,經過修改無聲音檔,亦無明確之違規日期與時間, 且該拍攝設備為一般民眾所有,拍攝日期與時間之公正性不 明確,請取消此一違規時間不明確、且無公正性之裁罰。又 檢舉者本身當時亦有危險駕駛之違規,因其連續變換車道, 且手拿攝影機駕駛車輛,建議對該檢舉人開罰云云。三、按汽車駕駛人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 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者,處6 百元以上1 千8 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 款 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 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 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同條例 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同條第4 項亦規定明確。四、經查:
㈠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



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 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 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第2 項均有明定。考 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 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 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 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 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 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查本件違規係 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 舉,經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100 年6 月1 日新北警新交字第1000030278號函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 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原處分機關隨案檢附本件民眾蒐證檢舉之錄影光碟1 片,經 本院進行勘驗,結果為:⒈光碟內容為一個錄影檔案,拍攝 現場為市區○○道路,日間,影像清晰,連續無中斷,全部 錄影時間約25秒,無聲音,認無經修改、剪接或變造之跡證 ;⒉依錄影內容顯示,一輛車號1719-FH 號銀色自用小客車 ,起初行駛於外側車道,左前輪及左後輪略跨越左側車道線 。嗣於即將抵達前方交岔路口之前,向左變換車道,再於停 車線前停車等紅燈。全部過程中,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方向燈 均未使用;⒊擷取錄影畫面1 幀(如附件編號一),與本院 使用網際網路所調取之街景畫面1 偵(如附件編號二)相互 比對,並參酌市區地圖資料,認拍攝現場為新北市○○鄉○ ○路南向臨楓江路之市區道路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 附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再者,依卷附採證照 片3 幀(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11頁)所示,上開錄影檔案 於直接使用攝影器材加以撥放之際,其上清楚顯示「2/8/20 11/5:11:37PM」、「2/8/ 2011/5:11:38PM 」、「2/8/2011 /5:11:44PM」等資料,堪認其拍攝之日期時間,為100 年2 月8 日下午5 時11分許無誤。是原處分機關認定車號1719-F H 號自用小客車,經人駕駛於上揭時間、地點,有「一般道 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當屬有據。 ㈢再者,異議人對於伊係上開車號1719-FH 號自用小客車之所 有人(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19頁),且該車有上述錄影畫面所示之違規情形,皆未爭 執。僅提出前詞置辯,然查:本件違規地點係在新北市○○ 鄉○○路南向臨楓江路之市區道路乙節,已如前述,異議人 於聲明異議狀中亦稱:「前述第二條違規地點之新五路與楓 江路交岔口,應屬於泰山區」等語,益徵本院認定無誤,是 本件違規地點洵無任何不明確情事。雖原舉發通知單及裁決 書均記載為「新莊區」,顯然僅係出於誤載,尚不致影響行 政處分之本旨。何況無論係新北市泰山區,抑或新莊區,均 無礙本件違規之成立,且均係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之轄區範圍,其由新莊分局製單舉發,甚至連內部事務分配 之規定俱無違反。又本件民眾蒐證錄影之影像清晰,應無經 修改、剪接或變造之跡證,且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可認定 其拍攝之日期時間為100 年2 月8 日下午5 時11分許等情, 亦見前述。故警察機關於受理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提出檢 舉後,經查證屬實,予以製單舉發,揆諸首開說明,於法並 無違誤之處。縱令該錄影紀錄沒有現場聲音,或係攝影設備 功能所限,或係當時未開啟收音麥克風,或係轉錄燒製光碟 之過程中加以省略,惟無論如何,均不影響其關於本件違規 事實之證明力。查交通違規之檢舉人,與違規車輛之駕駛人 ,通常係偶然相逢於路上,彼此並不相識,應無怨隙可言, 故檢舉人刻意偽造或變造證據資料以誣陷駕駛人之可能性已 屬微乎其微,異議人自始至終也沒有提出上開蒐證錄影有何 遭人修改、剪接或變造之可疑跡象,徒憑沒有聲音,便稱有 經過修改,純屬個人單方面之主觀臆測,尚嫌無據。至於異 議人所謂檢舉者本身當時亦有危險駕駛之違規云云,姑不論 有無合理之事證,即令不虛,亦應另案處理,此與本件違規 之成立無涉,自非本院所應審究之範圍。
五、綜上所述,本件舉發單位受理民眾之檢舉,經查證後,認異 議人所有之車號1719-FH 號自用小客車,經人駕駛於上揭時 間、地點,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行為,對於該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經異議人依限到 案,惟未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有何其他應歸責人,原處分機關 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異 議人罰鍰9 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漏 引)記違規點數1 點,均屬有據,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 議人執持前詞,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 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朱嘉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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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