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0年度,279號
PCDM,100,交簡上,279,201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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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登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10
月18日100 年度交簡字第489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速偵字第4704號),提
起上訴,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江登旺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江登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 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4 條、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 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遂引用刑事訴 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 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罰金新台 幣(下同)1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有喝酒,但被告之前都沒有酒 醉駕駛的前科,當天剛好是因為想到兒子和太太沒有工作, 心情很鬱朮,才會喝酒,爰請從輕量刑云云。
四、按量刑輕重,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 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 審審酌被告之品行、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貧寒 之生活狀況及其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



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1 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 狀態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 仍已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 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參酌本件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 ,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量刑亦難遽認失入,是以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自無足取。
五、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之規定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 2 日施行,上述原規定改列於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並 於同條第2 項增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 及因而致重傷之處罰。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為「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該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刑則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 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舊法規定。又前揭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雖於100 年12月2 日修正施行 ,原審判決未及比較適用,但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 舊法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就此而言,原審判決 適用行為時法並無不當,自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自毋庸撤銷改判,合予指明(參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5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判決意旨)。六、綜上所述,被告執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其於本件雖為醉態駕駛行為,但係駕駛 侵害性較小之機車,且實際上並未發生他人傷亡事故,兼衡 其並無任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及其無 業、家境非佳等一切情狀,殆堪認定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 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 被告施以罰金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 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原審判決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另諭知緩 刑2 年;且斟酌其犯罪情節,刑罰雖暫可免,但仍有施以勞 動而行矯正教化之必要,爰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倘 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



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事項(即上述義務勞務),爰依刑法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5 款、第3 項、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信旗
法官 俞秀美
法官 劉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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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