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啓明
選任辯護人 施嘉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
100 年8 月1 日100 年度交簡字第3448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15705 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啓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啓明明知其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因交通違規案 件逾期未繳納罰鍰而於民國95年6 月2 日逕行註銷在案,仍 於民國100 年4 月5 日早上8 時28分許,駕駛車號7W-1937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由東往西即往桃園之 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與瓊泰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 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交岔路口設有禁止左轉之標誌, 而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由中正路左轉彎欲駛入瓊泰路, 適有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鐘玉琳(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鍾玉琳),騎乘車號L98-059 號重型機車,沿新 北市○○區○○路由西往東即往三重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 口,因閃避不及,致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與劉啓明駕駛之上 開自用小貨車之前方保險桿發生碰撞而肇事,鐘玉琳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左下肢擦傷等傷害。劉啓明 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 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自首其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鐘玉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劉啓明及其選任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
院卷第27頁),且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 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因疏未注意禁止左轉之標誌而貿 然由新北市○○區○○路左轉瓊泰路之過失,以致駕車肇事 致告訴人鐘玉琳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左下肢擦傷等傷害之犯 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 蒐證照片18張、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2 張,以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南星醫院診斷證明 書、被告與告訴人之駕照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 監理所100 年9 月22日函各1 份附卷可稽,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駕照經吊扣、吊銷 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 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 駛許可憑證,應認係無照駕駛,因被告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已於95年6 月2 日因交通違規案件逾期未繳罰鍰而經 監理機關註銷在案,迄至100 年6 月30日繳清罰鍰後,始重 新核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除經被告供承在卷外(見本院 卷第27頁),並有被告駕駛執照資料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區監理所100 年9 月22日函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 16頁、本院卷第10頁),是被告於100 年4 月5 日駕駛上開 自用小貨車在道路上行駛,係在其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經註銷後,重新核發取得駕駛執照之前,參照前揭說明, 自屬無照駕車,則其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因而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而依法應負前開過失傷害之刑事責 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2 分之1 。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事 故現場向現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一情,則有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見偵 查卷第14頁),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 開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 告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駛自用小貨車在道 路上行駛,應屬無照駕駛,其因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應負
過失傷害刑責,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 ,應加重其刑,原審疏未認定被告無照駕駛,而未引用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合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 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與瓊泰路之交岔路口,未遵禁止左轉之標誌,貿然在上開 交岔路口左轉,以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 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左下肢擦傷等傷害,過失情節嚴重,固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被告雖然過 失情節嚴重,但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被告並已賠償 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 份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並斟酌被告並非蓄意傷害告訴人,自偵查中以及本院 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以及被告之 過失程度與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 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金錢,以對告訴人彌補 ,亦如前述,堪認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經此罪刑之宣 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