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6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牛正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8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牛正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7 行車牌號碼「6696-VB 」,應更正為「 6626-VB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業於民國100 年11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 規定之法定刑係「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 定。是核被告牛正美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之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 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 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 惟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高達0.73毫克,顯處於不能 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冒然駕駛車輛上路,因酒後意識不清 致肇事,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 ,兼衡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科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185 條之3 、第42條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褘 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