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6372號
PCDM,100,交簡,6372,201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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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6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慶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5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慶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前科資料為「被 告洪慶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 第112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易字第12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118號判處1 年10月確定,前開 2 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3 月19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 由總統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 日生效 ,將刑度從「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 下罰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非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 法規定。
三、核被告洪慶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政府近年來 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竟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 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以上,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 僥倖,執意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 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情節、所駕車種、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 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之第185 條之3 、第42 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馨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5974號
被 告 洪慶同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33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188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慶同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之某小吃店內飲酒後,雖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MEK-499號重機車,欲 返回新北市○○區○○路188號1樓之居所,嗣於同日1時15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98號前,為執勤員警攔檢, 並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0毫克,有客觀事實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業據被告洪慶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 飲酒後騎車經警查獲之事實,而被告於100年11月30日1時34 分許,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 度成分達每公升0.70毫克,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 衡檢測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憑。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範係 「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所稱「不能 安全駕駛」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研析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0.55 MG/L)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0.11%) 以上之人,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標準。且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 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稱:當 酒精呼氣濃度達0.55MG/L時,將造成駕駛反應較慢、感覺減 低、影響駕駛等情形。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70毫克,已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參以 警察查獲時對被告觀察結果所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 測試觀察記錄表」,記載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 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 ,嫌疑人有意識模糊等情事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 平衡檢測紀錄表」,記載被告於「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 伯數字由1001到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 公 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檢測結果不合格等情事,揆諸 上開函釋說明,有事實足認被告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之法定本刑等規定,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佈,於同年 12月2 日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 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 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法定本刑,就有期徒刑之部分 由修正前「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處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 增列「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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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