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6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
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九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政煌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違背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法定本刑等規定,業於一百年十一月三十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一0000二六三九一一號令修正 公佈,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施行。其修正前之規定為「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 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 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可知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法定本刑,就有 期徒刑之部分由修正前「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則由修正前「科或併科十 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並增列「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 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之規定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 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 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 達每公升0.八六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自摔受傷 已受有相當之教訓,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7190號
被 告 陳政煌 男 20歲(民國80年4月19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86號6樓
國民身分正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 100年8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同事家中 ,將酒類摻入食材後加以飲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後, 仍於翌(28)日凌晨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700-DCC號重 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路往仁愛路方向直行,行經 中港西路12035號燈桿前,因不勝酒力而自行摔倒,經到場 處理員警以呼氣測得陳政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而查 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政煌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行政院衛 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以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證 ,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朱 立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 曉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