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6101號
PCDM,100,交簡,6101,201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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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6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珉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2076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珉汎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珉汎於民國100 年5 月13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PJ5--2 13號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直行往民享街方向 行駛( 起訴書誤載為往員山路方向) ,途經新北市○○區○ ○街150 號前時( 靠近國防大學國防管理學院入口) ,本應 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雖陰,路面狀態溼潤,然夜間有照明、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而在順著民安街微向右轉彎後,不慎侵入路面最右 側所劃設之專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致從後方撞擊甫穿越 馬路,行走於該行人專用道之行人陸碧雲,致陸碧雲受有胸 椎壓迫性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嗣李珉汎於肇事後,於有 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停留於現場,並向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案 經陸碧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陸碧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一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6 張、告訴人所提 出之現場照片4 張、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各1 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於肇事時,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該駕駛執照亦未有何遭吊銷或吊扣之情事,有被告之駕 駛執照影本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憑,是 以起訴書證據編號一之待證事實載稱:「被告於上揭時、地 ,無照騎乘上開重機車」云云,顯屬誤載,附此敘明,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



告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 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次 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雖係位於專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而 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3 款所規定之「人行道」 ,然依現場照片所示( 見偵卷第29頁) ,該路段之「行人專 用」字樣係在轉彎後靠近國防大學國防管理學院入口始出現 ,故被告辯稱:該路段之行人專用道是在轉彎後突然變寬等 語即非無據,再觀以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 見偵卷第52 頁) ,其遭被告撞擊而倒地之位置即係位在地面「行人專用 」字樣之起始處,告訴人並於警詢時證稱:「我才剛走到對 向行人專用道時,我人面向國防管理學院,還沒有行走,就 突然被一台機車從後面撞上來」等語( 見偵卷第7 頁) ,故 依卷內現存證據,堪認定被告係在不慎侵入上揭行人專用道 路後,復未能及時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現告訴人行走於其前方 ,致從後方撞擊告訴人,因而肇事,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明 知其已行駛於人行道上,卻仍故意不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 行致撞擊告訴人,故本件尚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 能注意交通標線之設置及車前狀況,致撞擊行走於行人專用 道之告訴人,致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之過失程度,暨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然因仍與告訴人所要求之金額差距過大,致雙 方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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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