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6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虹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2662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虹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按月分期或一次支付之方式,賠償蔡根元新臺幣柒萬元完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本件被告王虹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 中自白其犯罪,並有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之各該證據為據 ,堪認各該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虹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雖有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惟依刑法第62 條規定,自首現僅係「得」減輕其刑,而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行為,除經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為犯罪行為外,肇事致 人死傷如未在場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 處理者,亦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列屬應處 罰之違規行為,是於交通肇事致人死傷案件,除該自首情事 有特殊值得減輕之情形外,尚難認有依自首規定而予以減輕 之必要性存在,而本件依該自首情狀,並無該特殊值得減輕 之情形,茲不予減輕。爰審酌本件肇事之原因、被告過失程 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因經濟因 素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之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為確保其能履行緩刑條件,爰提高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思慮不周,致犯 本罪,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因其與告訴人請求之金額差距過 大(告訴人請求賠償新臺幣30萬元,而被告僅能負擔10萬元 )而無法達成和解,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 文,並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及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 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33 號判決要旨參照),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命被告賠償告
訴人之損害如主文。又本判決主文命被告支付告訴人之金額 ,係本院依卷附事證,就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可能受有之 損害,以及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 ,所為之最低金額之預定性損害賠償,告訴人如認其損害逾 上開金額,自得就其認不足部分,另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向被 告為請求,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逾本判決主文所 定之金額,被告仍應為給付,而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 金額低於本判決所定之金額,就本判決逾民事法院認定部分 ,因屬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福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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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6623號
被 告 王虹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虹智於民國100 年6 月13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6378-A 6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3 段往八里方向行 駛,行經新北市○○區○○路3 段135 巷口時,原應注意汽 車不得在設有網狀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以免阻礙交通,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因欲迴轉而違規在網狀標線範圍內停頓,形成道路 障礙、妨礙他車通行,適蔡根元騎乘車牌號碼507-GDR 號重 型機車同向行經上開處所,見狀遂欲由王虹智所駕駛之上開 車輛左側行駛,詎王虹智之車輛突由停頓狀態往左側偏行,
致蔡根元閃避不及,2 車遂發生碰撞,蔡根元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側外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蔡根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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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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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王虹智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
│ │查中之供述 │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蔡│
│ │ │根元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
│ │ │碰撞之事實。 │
├───┼───────────┼────────────┤
│ 二 │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胞│全部犯罪事實。 │
│ │兄蔡秋進於警詢時之指訴│ │
├───┼───────────┼────────────┤
│ 三 │證人即告訴人蔡根元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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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現│
│ │圖及現場圖、道路交通事│場狀況等事實。 │
│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
│ │及車輛照片12張 │ │
├───┼───────────┼────────────┤
│ 五 │新北市○○○○○道路交│被告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
│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迴轉之事實。 │
├───┼───────────┼────────────┤
│ 六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
│ │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 違規臨時停車形成道路 │
│ │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 │ 障礙妨礙他車通行且動 │
│ │ │ 向不明,為肇事原因之 │
│ │ │ 事實。 │
│ │ │2、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 │
│ │ │ 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
├───┼───────────┼────────────┤
│ 七 │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 │種診斷證明書1 份 │載傷害之事實。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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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王虹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靜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