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一九巷一號開設大台灣計程車服務處,除經營計程車出租業務以外,並兼以營利之意圖,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在上開處所,先後乘吳坰泰、林永松、洪清和、蔡木德、花志松、朵金海、吳安全、陳慶順、徐增池、駱啟文、曾國淮、李榮華、傅宗華、盧志明、王瑞滄、龍翔雲、葉文良、黃安平、林榮欽、陳啟文、田行健、王松本、陳阿雲、廖秀梅、宋金海、戴高向、蔡木德、黃燦奇、吳順和、吳正希、張清一、許榮欽、吳宗明、朱颱財、張金財、游玉柱、黃進鄉、彭傳吉、張武義、張清山、吳景祥、謝其雄、廖秀梅、郭進聰、張重光等人急迫需款之際,分別貸以金錢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一萬四千元、二萬元不等之數額,其中貸款一萬元及二萬元部分,以每三日為一期,共分十期,每期需支付本息一千二百元、二千四百元,期滿共付款一萬二千元、二萬四千元,利息二千元、四千元,即月息百分之二十,年息百分之二百四十,貸款一萬四千元者,以十日為期,屆期償還一萬五千元,利息為一千元,取得月息百分之二十一,年息為百分之二百五十二,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另上訴人乙○○則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一九0號一樓開設金冠計程車服務處,亦兼以營利之意圖,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而自八十三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十月間止,上開處所,先後乘李榮華、林添福、宋金海、龍翔雲、葉文良、林正平、廖學傳、戴高向、顧偉中、羅鍚明、蔡炳煌、楊德仁、林志萍、張武義、陳鍚泉、駱啟文、蔡文冠、趙敬忠、王明貴、彭傳吉、王瑞滄、王俊欽、廖德發、張武義等人急迫需款之際,分別貸以金錢一萬元、一萬四千元、二萬元不等之數額,其中貸款一萬元、二萬元者,以每三日為一期,共分十期,每期需支付本息一千二百元、二千四百元,期滿共付款一萬二千元、二萬四千元,利息二千元、四千元,即月息為百分之二十,年息百分之二百四十,貸款一萬四千元者,以十日為期,屆期償還一萬五千元,利息為一千元,即月息百分之二十一,年息百分之二百五十二,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分別論處上訴人二人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依卷內資料,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均否認有本件犯行(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第四十七頁反面);原判決竟謂已據其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云云,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難謂無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為結果犯,以所出貸之財物業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罪方屬成立。如僅約定高利,實際上尚未取得,因本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即不為罪。本件上訴人二人固不否認有貸款予王瑞滄等多人,並約定重
利之事實,證人王瑞滄、駱啟文、田行健固亦證稱曾分向上訴人二人借款及約定重利等語,但對利息已否給付一節,則均語焉不詳。王瑞滄尤稱:向甲○○借款二萬元,僅償還二期;向乙○○借款二萬元亦因財務困難,尚未償還(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反面、第三十二頁)。甲○○亦主張放款本金時常無法求償(原審更㈠卷第三十五頁)。乙○○則稱:有些借款沒有返還,累積呆帳達六成以上(原審更㈠卷第三十三頁、第四十八頁,第一審卷第九十九頁)。如均無訛,則上訴人二人雖各貸款予多人,並約定重利,但實際上各貸款人是否均已繳付利息,即非無疑,實情如何?究竟上訴人對各貸款人各放貸若干?取得多少利息?於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自應傳喚各貸款人,詳予調查,以明真相。原審未詳予究明,並於事實內記載及於理由內詳加說明,遽行判決,自嫌速斷而難昭折服。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永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