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5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清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5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清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之法定本刑等規定,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佈,於同年 12月2 日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 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 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法定本刑,就有期徒刑之部分 由修正前「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處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 增列「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 告飲酒後駕駛車輛,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亦漠視己身 安危,且其本次飲酒後駕車上路時經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8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機 車上路,顯已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