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5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品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品寬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補充蔡品寬前案紀錄: 「蔡品寬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 第2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8 月 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酒後時間確認 單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業於民國100 年11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185 條之3 規定之法定刑係「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前述之論罪科刑及 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 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 駕駛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上路,顯已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惟 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185 條之3 、第47條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