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5905號
PCDM,100,交簡,5905,2011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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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5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62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途經」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晚間7 時17分許, 途經」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世同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 (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 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 升0.82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駕駛汽車於 道路上行駛,並因此發生擦撞路邊檳榔攤之交通事故,雖未 致人受傷死亡,惟仍已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6273號
被 告 陳世同 男 6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段482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同於民國100年9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先搭乘營業小客車返回其位於新 北市○○區○○路2段482號8樓住處休息,於同日晚間6時30 分許,在酒醉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駕駛車牌號碼NU -2078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至不詳地點之加油站加油後,再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準備返回住處,途經新北市○○區○○ 路81號前,因酒後影響判斷能力,而擦撞路旁張淑君所經營 之檳榔攤,致檳榔攤左前方角落燈管破裂。嗣經警據報前往 處理,當場對被告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測試值達每公升 0.82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世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其有酒後駕車之事實 ,惟辯稱:飲酒後仍可以安全駕駛云云。經查,證人張淑君 於警詢中證稱:當天路況良好、當時沒有車、視線良好、無 障礙物,被告駕駛車輛直接撞上伊所經營的檳榔攤等語,復 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及車禍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 實受酒精影響判斷力而危險駕駛。另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雖不以發生具體危 險為必要,但駕駛人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 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 車之標準,此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 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 ,依前開說明,顯已不能安全駕駛,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陳良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車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怡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 信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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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