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5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5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哲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 行所載「劉哲人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北交簡字 第240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5萬元確定,於民國100 年9 月19 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100 年度交簡字244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 0 年9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劉哲人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北交簡 字第1035號判決處罰金銀元21,000元確定、㈡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0 年度北交簡字第240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5萬元確定 ,於民國100 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交簡字244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件構成累犯)。」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劉哲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 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竟罔 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以上,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於 市區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又本件其已與他人 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造成交通事故(未致傷害 );且其前已3 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為刑 之宣告並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已難 認素行良善,如今復犯本件,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 其並未發揮警惕效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駕車種、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 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5662號
被 告 劉哲人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段10巷14弄
62之1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182號25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哲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北 交簡字第24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5萬元確定,於民國100年9 月19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24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0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0年11 月11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某海產店 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45 1-YK號營業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182號25樓 之3住處。嗣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途經新北市○○區○○ 路623號前,不慎擦撞前方停放於路旁劉瓊瑤所有供周慶芳
使用而車號為5G-427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傷亡),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並對劉哲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哲人對於前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周慶 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定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 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室件通知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 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請審酌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悔改等 情,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絲 漢 德
檢察官 黃 聖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