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5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旭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5355、9640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旭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七日調解書所載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羅旭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 爰審酌被告就本件事故結果之過失責任程度、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且隨即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 員會100 年6 月17日調解書)並按時履行調解條件等之一切 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確保被告履行緩刑條件 ,爰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有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本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 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被害人家屬 所受之損害,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另依法院就 緩刑條件內容之裁量職權(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 第5633號刑事判決要旨),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 告應履行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民國100 年6 月17日調解 書所載之條件,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福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5355號
第9640號
被 告 羅旭輝 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旭輝為車牌號碼HL-0136 號自用小貨車之所有權人,本應 注意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且將車輛 停放於照明不清之路邊時,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 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0 0 年1月10日晚上6時許,將上開車輛停放於設有禁止停車標 線,且照明不清之新北市○○區○○路460號前,嗣於翌(1 1) 日凌晨零時許,適有無照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游 惠美騎乘車牌號碼JPN-770 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而不慎 自後追撞羅旭輝停放於該處之上開車輛,致游惠美人車倒地 ,於同日凌晨零時17分許,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經急救後 ,仍於同日凌晨1時50分宣告急救無效死亡。二、案經游惠美之母黃翠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 及本檢察官相驗後,簽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羅旭輝之供述 │伊於前揭時、地,將上開│
│ │ │車輛停放於肇事地點之事│
│ │ │實。 │
├──┼─────────┼───────────┤
│ 2 │證人洪詩昌於警詢時│伊發現本件車禍事件之經│
│ │之證述 │過。 │
├──┼─────────┼───────────┤
│ 3 │證人廖乾福於警詢時│伊發現本件車禍事件之經│
│ │之證述 │過。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被告羅旭輝違規停車│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之事實。 │
│ │報告表㈠㈡、新北市│二、本件死者游惠美騎乘│
│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前揭機車,在未與其│
│ │100 年2月8日函(含│ 他車輛發生擦撞情況│
│ │現場勘查報告)各 1│ 下,上開機車車前撞│
│ │紙及現場照片106 紙│ 擊被告羅旭輝所有上│
│ │ │ 開車輛左後車尾之可│
│ │ │ 能性高。 │
│ │ │三、肇事地點照明不清之│
│ │ │ 事實。 │
├──┼─────────┼───────────┤
│ 5 │聯合醫事檢驗所 100│經對死者游惠美抽血檢測│
│ │年1月11日檢驗單1紙│之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
│ │ │精濃度為每100毫升3毫克│
│ │ │,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
│ │ │每公升0.015 毫克,死者│
│ │ │游惠美並無飲用酒類後,│
│ │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 │ │具而駕駛之行為。 │
├──┼─────────┼───────────┤
│ 6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死者游惠美於100年1│
│ │、檢驗報告書及新泰│ 月11日凌晨零時17分│
│ │綜合醫院100年1月11│ 許,到院前已無生命│
│ │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 徵象,並於同日凌晨│
│ │及相驗照片17紙 │ 1 時50分,宣佈急救│
│ │ │ 無效死亡。 │
│ │ │二、死亡原因為車禍、頭│
│ │ │ 部外傷(右前額有凹│
│ │ │ 陷性骨折)致顱內出│
│ │ │ 血死亡,死亡方式為│
│ │ │ 意外。 │
├──┼─────────┼───────────┤
│ 7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一、死者游惠美雨天、夜│
│ │事故鑑定委員會 100│ 晚,騎乘機車,未充│
│ │年5月12日函1紙 │ 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 │ │ 事原因。 │
│ │ │二、被告羅旭輝違規停車│
│ │ │ 且未設置反光警示設│
│ │ │ 施,為肇事次因。 │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淳予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