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晴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4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晴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 李建晴於民國100 年1 月14日上午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4919-DH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 段329 號前,無視該處路面邊緣繪有紅實線,用以標示禁 止臨時停車,仍先違規將車臨時停在該處路旁,於擬起駛 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且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李建晴竟疏未 注意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觀察同向車道左後方有無來車 ,即貿然將車從路邊左切擬駛入道路,適其左後方有林春 桃駕駛車牌號碼RZH-868 號輕型機車駛至,因閃避不及, 該機車之右側車身與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身發生碰撞 ,林春桃所戴安全帽因撞擊力道而脫落,隨即人車倒地, 因頭部猛撞地面,受有瀰漫性腦挫傷、腦浮腫、腦內出血 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治療,延至100 年1 月16日上午5 時 許,仍因上開傷勢而不治死亡。經警循線追查,查知李建 晴涉案,經通知其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春桃之配偶呂原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 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 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從而,下述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建晴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不諱,且有現 場目擊證人陳火南(即適行經案發現場之車號191-FS號公車 駕駛員)於警詢時之證述可參,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 逸追查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關於現場、車損 及相驗之照片多幀(見偵卷第32至47頁、82至94頁、相驗卷 13至21、50至59頁)附卷可稽。
㈡再經本院當庭以電腦設備播放勘驗偵卷所附之現場錄影光碟 1 片,勘驗結果略以:播放該光碟內檔案「MOV 03689 」, 認係車輛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錄影畫面,其現場為一公車候 車站附近道路,該公車候車站前方路邊,停放一白色休旅車 (下稱A 車),A 車前方另停放一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B 車未打方向燈向左方切出,此時適有一女子(下稱 C 女)駕駛機車沿道路直行,行駛位置與道路邊緣有相當距 離(依目視判斷,該機車於通過A 車之際,與A 車距離約有 5 個機車車身以上),認B 車駕駛人有充分機會察覺該機車 之動態,然B 車仍持續向左切出,C 女發現後,朝左閃避, B 車仍在移動狀態,該機車右側車身與B 車左前車身發生碰 撞,認有相當之撞擊力道,碰撞後B 車停止,該機車因撞擊 力道其車尾朝左前方移動,整輛機車與原行進方向約呈直角 角度,以左側車身傾倒於路面,C 女隨即朝其左側倒地,於 落地之前,所戴安全帽即脫離C 女之頭部。C 女倒地後,路 邊隨即走出一婦人,趨前查看C 女。B 車於碰撞之後,先是 停止,嗣有將車輪轉正,並略為倒車之情形,其後狀況並未 入鏡,有審判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而上述B 車即 係被告所駕駛者,此據被告供明無誤,至於現場路面邊緣繪 有紅實線,用以標示禁止臨時停車乙節,則有上揭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證。據此,足證被告當時駕駛 汽車,其違規臨停在先,嗣於起駛之際又未顯示方向燈,且 未注意觀察同向車道左後方有無來車等情,極為明確。 ㈢按紅色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 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規範甚明。又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第8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被告既經考領合格駕駛執照,其 駕駛汽車上路,對於前開課予汽車駕駛人注意義務之規定, 應知之甚稔。且依案發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 被告違規臨停在先,嗣於起駛之際又未顯示方向燈,且未注 意觀察同向車道左後方有無來車,以致肇事,其有過失,至 屬灼然。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函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結果亦為:⒈李建晴駕 駛自用小客車,於路口10公尺內(劃紅線)違規停車,且起 駛未打方向燈左切時未注意並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 肇事原因;⒉林春桃駕駛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委員會 100 年9 月14日鑑定意見書1 份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0頁 )。又被害人林春桃因本件車禍,其所戴安全帽因撞擊力道 而脫落,隨即人車倒地,因頭部猛撞地面,受有瀰漫性腦挫 傷、腦浮腫、腦內出血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治療,延至100 年1 月16日上午5 時許,仍因上開傷勢而不治死亡,觀諸上 揭事證甚明,其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乙節,亦無疑義。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謹慎駕駛汽車,其違規臨停在先,嗣於起駛之際 又未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觀察同向車道左後方有無來車, 以致肇事,過失程度甚重,終釀成被害人死亡之無可彌補遺 憾,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 非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表明願向被害人 家屬賠償新臺幣400 萬元(含強制責任保險金),但未為被 害人之配偶所接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