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0年度,494號
PCDM,100,交易,494,2011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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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筑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2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筑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筑宇於民國99年12月1 日14時40分許 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飲酒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LG2-750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沿新北市鶯歌區(臺北縣已於99年 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原轄下鄉鎮市均改制為區,下同) 中山路三段往樹林區方向行駛時,因飲酒後注意力不集中,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在新北市○○區○○路三段206 號前, 擦撞同向行駛、由謝鎮安所駕駛車牌號碼EX-9477 號自用小 貨車,致己身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唇撕裂傷等傷害,經警 到場處理,將其送往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救治,該院於同日 16時2 分許(應為15時30分之誤),對被告抽血檢測,測得 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240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值為1.2mg/ L),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 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審 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 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 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 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 號、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度臺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 ,無非以證人謝鎮安證稱其係突遭被告騎車自後方追撞之事 故經過所述、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與車 輛照片,尤其是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所 出具之生化檢驗報告為其論據,欲藉被告在事故送醫後,經 採其血液進行分析,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40mg/dL之事實, 推論被告應有酒後已致不能安全駕駛程度,猶仍騎車上路之 行為。訊據被告於偵審之中均堅決否認有何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之犯行,辯稱:伊約於當日14時許從中壢上班的早餐店出 發要回樹林家,在工作時伊只會試喝店內紅茶、奶茶等飲料 ,沒有喝酒,在事故發生前伊行經中山路三段因為知道那裡 有測速照相機,伊也承認當時騎得有點快,閃神看了儀表板 的車速,並記得煞了車,之後醒來伊就在醫院了等語。四、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 ,不得作為證據。惟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 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 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 ,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調 查之供述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是經調查之以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 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亦查無 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同可作為證據。
(二)被告於前開時地曾因騎乘車牌號碼LG2-750 號重型機車自 後追撞謝鎮安駕駛之車牌號碼EX-9477 號自用小貨車,因 而倒地受傷且經送往恩主公醫院進行治療,後為醫院於當 天之15時30分許採集血液分析檢測,發現被告血液中酒精 濃度為240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則達1.2mg/ L )等情,本為被告所不爭執,另可參諸證人謝鎮安之警 詢陳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 場與車輛照片等存卷資料,而被告血液中經醫院檢驗呈現 如前酒精濃度此點,復有恩主公醫院所出具之生化檢驗報



告在卷為憑,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重行請託鑑定,亦確認前 開測得酒精反應之血液正係自被告身上所取得,凡此亦可 對照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年5 月5 日法醫毒字第100000 2260號函附血清證物鑑定書之所載分析,堪認前開各節俱 屬事實無誤。
(三)公訴人謂被告於事故之前,應有於不詳時地飲用酒類之行 為,惟此業經被告迭予否認,且依證人即被告就職早餐店 店長王思允偵訊時具結所證之:99年12月1 日14時許,伊 們早餐店下班,被告就騎乘機車載伊到中壢火車站,她就 準備返回樹林家,伊們的店在中壢弘揚路77號,當天(被 告)並無喝酒,身上也無酒味,從中壢後火車站到被告的 樹林家中,車程應該要40分鐘左右等語,當可知被告於上 班期間,直至與王思允是日在中壢火車站占暫別為止,事 實上均未有任何飲酒行為,衡以被告既係在早餐店內任職 ,諒難不顧外界觀感,在顧客面前恣意飲用酒類甚至散發 擾人酒氣而不節制,王思允身為早餐店負責人,實亦無可 能放縱被告恣意而為,而在將王思允送往火車站之後,被 告既已動身騎車歸返,事故地點復係其回家必經道路而為 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基此,自更無從想像被告在路途之 間,何能突起興致,生成單獨一人購酒自飲而難予理解之 行為動機。起訴書又以被告與王思允間存在之僱傭關係, 質疑後者之可信性,然查,單以此情是否便能一概否定相 關所言權且不論,只須對照證人即被告經送恩主公醫院後 ,曾為其施以嘴唇縫合手術之醫師張孟宗到庭結證之:被 告傷口主要在下唇,依照正常狀況,伊會很靠近她的嘴部 附近進行縫合,伊沒有聞到濃厚的酒味等語,適可與證人 王思允之上開陳詞前後呼應,進而印證其所持見聞被告狀 況之證述應有一定可信之處。
(四)本案固無足供判斷被告離開中壢火車站以迄事故地點間必 不曾飲酒之直接證據,然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 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0.25mg /L,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0.05% ,且依該函 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 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BAC 達0.03% 至0.05% (即酒精 濃度呼氣已達0.15mg/L至0.25mg/L)時,對駕駛能力之影 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 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 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 神狀態處於陶醉感。BAC 到達0.05% 至0.08% (即酒精濃 度呼氣已達0.25mg/L至0.4mg/L )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



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 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 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BAC 到達0.08% 至0.15 % (即酒精濃度呼氣已達0.4mg/L 至0.75mg/L)時,對駕駛 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 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 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 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BAC 超過0.15% (即酒 精濃度呼氣已達0.75 mg/L )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 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 、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則查 被告於99年12月1 日14時40分許與謝鎮安發生車輛碰撞事 故後,再過近1 小時至同日15時30分許方由醫護人員抽血 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竟仍高達240mg/dL,縱先不計酒精 代謝之常態速率,被告在體內BAC 值明顯超過前載比例之 狀況下,果此確為飲酒所致別無他種可能,其又係藉何法 克服上述之駕駛恍惚不穩障礙一再順利前行,直到距離中 壢火車站數十分鐘車程之事故地點始行不支。
(五)再就被告緊接事故之反應此點以查,斯時救護人員據報前 往現場後曾數次確認被告之生命徵像(即GCS 昏迷指數) ,而其除於14時50分許初次量定時,除就睜眼反應(E ) 部分因須經聲響刺激才會張眼示意,故在評估上稍減1 分 外,語言反應(V )、動作反應(M )之相關表現事實上 皆屬正常,甚在未久後之15時3 分許,及到院後之15時16 分許重行檢查時,被告之睜眼反應亦已再無異常狀況,凡 此原即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附卷為證,亦同可 在證人即處理員警劉其明到院大略結證之:伊到現場時被 告已被救護車載走了,之後伊到醫院,應該是4 點多,發 現被告滿臉是血,嘴部受傷,沒辦法回應,(問:被告當 時是清醒還是昏迷?)應該是清醒的等語,與證人張孟宗 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詳稱之:當天應該是值班,印象中急 診室有來電叫伊過去會診,對被告有印象是因為當天就有 排開刀,晚上還有做被告的嘴唇傷口縫合,手術後麻醉科 醫師有提到她酒精濃度大概是200 多的檢驗結果,伊在急 診室的時候跟被告做過對話,確認她的精神狀況蠻清醒的 ,也沒有聞到酒精味道,在對答方面也都能應付,所以很 訝異,隔天去查訪時,有特別跟她講到這件事,她自己也 很訝異,所以才特別印象深刻,伊確定當時被告意識清醒 ,因其傷口主要在下唇,所以伊跟被告建議說要做全身麻



醉再做手術縫合,她的反應很清醒,不太記得她當時說什 麼,但沒有讓伊覺得她有喝醉等語中見其端倪,苟被告真 係因飲酒作用肇致碰撞事故隨經送醫救治,在間隔未久之 情形下,如上所述其自身狀況理亦應陷入意識不明、講話 困難、精神麻痺之狀態,或更遠逾於此出現無法與外界溝 通之嚴重情形,被告縱因唇部受創,致難直接以言語方式 發聲溝通,惟其既能在事發後保持相當清醒程度,復可理 解醫師建議及行簡單回應,徒以被告血液檢測呈現之酒精 濃度數值,謂其必有酒後騎車之情而忽略前揭諸般現實矛 盾,顯然已屬速斷。
(六)恩主公醫院雖對本院依職權函請其確認生化檢驗儀器所得 數據是否可信等事項,以100 年6 月10日(100 )恩醫檢 字第0755號函覆回稱:本院酒精血中濃度測試儀器為「Di mension RxL 」,原廠儀器說明如附件一。酒精檢驗試劑 依原廠說明書規定每3 個月進行試劑及儀器校正,且該項 檢驗品管每日執行測試均通過驗證,但經本院再以該院回 文後附之原廠儀器說明等資料另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補充 研判後,該所業以100 年12月5 日法醫毒字第1000006667 號函鑑定表示:一般醫院之急診生化儀器,其儀器偵測原 理多為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含化學呈色法等),極易有 偽陽性反應發生,若以該類原理之儀器檢測酒精(乙醇) ,較易受一些因素影響,如採檢時是否使用正確檢體收集 管、檢體個別特性(如該檢體是否溶血、乳酸含量)、急 救輸液等因素干擾。因此生化酵素分析法係一種初步篩驗 實驗,檢驗結果僅能提供醫療之參考。生化酵素分析法結 果為陽性反應時,必需再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確認,始 能供為法庭上之證據。而一般刑事鑑識實驗室係以頂空氣 相層析分析法來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該法利用層析管柱 將待測物分離,依其滯留時間不同而區分出待測物,準確 性高且干擾少,為目前世界各國刑事鑑識及法醫毒物單位 檢測血液酒精濃度所使用,並具有法庭證據能力,查本案 被告99年12月1 日於恩主公醫院生化檢驗報告,血中酒精 濃度為240mg/dL,如上揭所示情形,應將被告當時所採集 血液樣本,進一步以頂空氣相層析儀複驗。據此,本案既 因留於恩主公醫院之被告血液檢體餘量不足,為免測試結 果出現過大誤差,偵查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已以100 年5 月5 日法醫毒字第1000002260號函覆回稱無法重行鑑定, 是以在無法全然排除被告血液係因以上多端因素干擾,始 致其送驗血液在醫院採用之生化酵素分析儀器中出現酒精 濃度偽陽性反應此等可能之前,自不得率論被告成立前開



被訴之公共危險犯行。
(七)至起訴書列載之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上 ,固經員警勾選「駕駛過程,因發生車禍原因,(被告) 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此一觀察結果,然查被告於偵訊與本 院審理時經予問及事故緣由,其均係以:發生事故前伊行 經中山路三段案發地前一點時,那裡有測速照相,伊閃神 看儀表板,之後醒來就在醫院;那條路紅綠燈很少,伊知 道那裡有測速照相機,伊承認當時騎有點快,伊看到測速 照相機時,看了車速發現超速,伊記得有煞車,醒來時就 在醫院了等語為幾無二致之相關描述,被告所持其係先有 超速行為,為免遭測速照相,致在事故發生前刻閃神疏未 持續注意車前狀況之說既難遽謂必屬無稽,其後肇致之碰 撞結果要非定可視作被告曾經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騎機車之推論證據。另查卷之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係 員警以被告酒後駕車肇事經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 酒精濃度為240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1.2mg/L 之 形式為據所開立之文書,然恩主公醫院對被告進行抽血檢 驗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結果,既已有疑一如前析,員警 依此所為之舉發記載,即亦失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附麗依 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陳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 險罪嫌所憑之證據,本院認於評價推論上仍存合理之懷疑, 尚未可藉以形成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對起訴情事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觀諸全案卷證,公訴人並未 另行舉證其他具體證據,憑以認定被告不能安全駕駛,而本 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犯行,是於此無從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 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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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