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
第2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林志鴻於民國100 年4 月3 日下午1 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P92-061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 ○○路往三和路4段方 向行駛,行經三和路3 段81號前,明 知駕駛人駕駛車輛超車時,須行至安全距離始行駛入原行路 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許靜茹騎乘車牌號碼 P99-687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靜婷,沿同路段往同向直行 而行經該處,因不及閃避前方超車後即駛入原行路線之林志 鴻,而追撞林志鴻騎乘之機車左後車尾,許靜茹、許靜婷因 而人車倒地,致許靜茹受有大腿及膝之表淺損傷、軀幹之表 淺損傷等傷害;許靜婷則受有臉、頸及頭皮之磨損或擦傷、 髖部、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腦震盪未 伴有意識喪失、腦震盪後徵候群等傷害。」之起訴事實,認 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 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項所規定之 「告訴經撤回」者,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 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公訴案 件繫屬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是告訴乃論之罪 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 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者,即屬同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 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三、本件告訴人許靜茹、許靜婷告訴被告林志鴻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意旨認被告林志鴻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 依卷內資料,本件係由檢察官於100 年11月18日作成起訴書 原本後,由書記官於同年11月29日作成正本,於同年12月8
日繫屬本院,此有起訴書及本院收狀戳為憑;然惟告訴人於 本件繫屬本院前,已於100 年11月25日具狀向檢察官聲明撤 回告訴,並由檢察官於同年月28日收狀批註,有該撤回告訴 狀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附偵查卷內可查。依前 開說明,本件檢察官本不得以該起訴書正本寄送本院提起公 訴,是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福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