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瑋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
第26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侯瑋婷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侯瑋婷於民國100 年7 月24日中午12時4 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306-JAG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明德 路2 段方向行駛,行經裕生路62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且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仍貿然 直行,致其前開機車之車頭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郭崇倫所騎 乘車牌號碼GIY-768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身,使郭崇倫人、 車倒地,並受有胸部、右膝、右踝、左足挫傷、左肘、右手 、右膝、右踝、右足擦傷之傷害;嗣員警獲報後前往處理, 於偵查犯罪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犯行前,其主動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郭崇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侯瑋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 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侯瑋婷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 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崇倫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各乙份及肇事現場、車損、 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共26張及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故上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則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復查被告於職司偵查犯罪之檢警人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詳見偵查卷第37頁)在卷可證,則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 、犯罪所生之危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惟其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紙在卷可證,且因告訴人求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但被告經濟能力有限,並願意賠償告訴人3 萬元,致雙方 未能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回報單1 紙(詳見本 院卷第20頁)附卷供參,以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