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任彬
洪三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
第2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任彬於民國100 年2 月14日上午7 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CTB-030 號(起訴書誤載為CTV-030 號, 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保安街方 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3142 號燈桿附近欲左轉進入樹林區家 樂福大賣場之卸貨區,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雖有雨、然有日間自然光線(起訴書誤載為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應予更正)、視距良好、該路段為直 路,濕潤無障礙物等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適有沿新北市○○區○○街往中 山路直行(即對向車道),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騎乘車牌 號碼FRL-53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告洪三寶直行至該處,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二人均人車倒地,被告周任彬受有右手 第二指撕裂傷之傷害;被告洪三寶則受有左肩、左上臂挫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二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均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二人於100 年12月9 日於本院 第十二法庭和解成立,並均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同日 和解筆錄1 件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2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4至2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